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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6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案件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款部分结算完毕,某公司未提供其代刘某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能仅以刘某出具的借条作为裁判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曾进行结算,刘某也仅是根据某公司告知的替刘某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而写下借条。该部分款项应以某公司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为准,且该笔欠款并非工程结算的最终款项,刘某是否应当返还款项、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款项,均应经过双方结算再行确定。二、即便双方之间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本金利息也存在错误。双方对刘某已支付42000元均予确认,刘某系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还款22000元,该还款时间不能以某公司的单方叙述为准,应当由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简单以2019年1月1日作为还款时间,这样变相增加了刘某的应还本金数额。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将厂房建设水电项目发包给刘某,该项工程已经完工。某公司根据刘某的指示代刘某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刘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某上诉称双方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还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已对刘某有利。刘某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某向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12月7日为116443.4元,之后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1763元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曾将其公司厂房建设水电项目发包给刘某施工,该工程已完工。某公司代刘某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后,刘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本人承诺分两年还清,于农历2014年12月10日前还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农历2015年12月10日前还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如有延误按1分息计算。借款人:刘某。农历2013年12月9日。”借条文字内容下方附有刘某公民身份证及市民卡照片。此后,刘某合计向某公司支付款项42000元。某公司自认刘某付款时间为2015年10000元、2018年10000元、2019年12000元、2021年10000元;刘某自认付款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22000元、2018年2月13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8日10000元。另查明,1.农历2014年12月10日即为2015年1月29日,农历2015年12月10日即为2016年1月19日。2.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刘某欠付某公司本息金额为何。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12月10日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刘某有多次还款,其自认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该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截至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时,显然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刘某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刘某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厂房项目承包关系,且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劳务费,刘某虽辩称款项并非由其经手发放、未经核对结算,但刘某应当掌握其所雇工人劳务款欠付情况且已向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总金额为132000元并已偿还部分款项,故对刘某关于借条所载本金不实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案涉款项本金为1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案涉借条并未约定一期不还某公司可以提前宣布全部债权到期并自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故刘某关于案涉款项应分别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各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双方对刘某已偿还款项合计42000元无异议,但除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由刘某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为凭、2021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双方无异议外,剩余22000元还款时间不明。某公司自认刘某于2015年偿还10000元,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确定该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该时间早于第一期还款期限,故应用以偿还第一期本金;剩余12000元,由于还款时间的确定是刘某的举证义务,而刘某未完成举证义务,故结合某公司自认,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确定该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刘某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自刘某第二次还款即2018年2月13日起,案涉款项已产生利息均高于刘某偿还金额,故后三笔还款合计32000元均应优先抵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2000元);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计2526.5元,保全费1763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12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某公司认为:该收款收据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截至2019年1月28日,刘某欠息已远超12000元,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即使该还款事实真实存在,刘某的还款应优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该收款收据无某公司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系某公司出具,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亦无法证明12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因此,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经结算确认刘某欠款132000元,该事实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刘某上诉认为双方未结算完毕并对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借条》记载的金额,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仍应以《借条》内容为准,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刘某已还款42000元没有争议,某公司主张其中12000元系于2019年偿还,而刘某主张该款项系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偿还,但刘某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证实具体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按某公司的陈述认定该12000元为2019年1月1日偿还并优先用于抵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息金额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