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梁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新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梁某、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毛某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戊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梁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案涉工程减质减量造价876623.79元和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部分项目因修复整改的费用997536元,及案涉鉴定费由毛某、梁某承担50%即293224.83元”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等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已得到某戊公司、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确认,也得到主管部门的验收和备案,质量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减质减量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讲,某丁公司在2018年11月10日与某戊公司签署《工程移交手续》,将案涉工程移交某戊公司使用时,某戊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和减质减量及修复问题。工程移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某戊公司持续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因质量或减质减量等问题而要求扣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有关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若案涉工程存在确需修复或整改的通病,首先应由某丁公司予以整改或由某戊公司修复后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某丁公司未明确拒绝修复,且修复费用未具体发生的前提下,径行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修复费用并判决由非合同相对人毛某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计算梁某、毛某应得工程款和某戊公司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时,认定“梁某、毛某承包了案涉工程除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1400000元应在梁某、毛某应得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在某戊公司应付某丁公司案涉工程款中也扣除了该笔消防工程工程款1400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毛某虽未直接负责案涉消防工程,但仍由梁某以双方合伙的财产和前期投入的基础条件,对外发包案涉消防工程直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此工程款不应在梁某、毛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也不应在某戊公司应付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案涉消防工程既非某戊公司自行发包,相应工程款也非某戊公司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在计算某戊公司应付某丁公司案涉工程款时扣除了消防工程工程款1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仅凭某丁公司和梁某在毛某起诉后单方制作的《确认协议书》和梁某个人自认,认定“某丁公司已经支付梁某、毛某及垫付的班组工程款合计20852158.5元”完全错误,该认定严重损害毛某合法权益。《确认协议书》属于毛某起诉某丁公司和梁某后,某丁公司和梁某为虚增费用和支出而单方面制作,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在无其它真实合法的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加详细认证、甄某,仅凭梁某个人自认就予以采信,并因此在梁某、毛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200000元及项目管理员工资100000元,存在严重错误。因某丁公司和梁某本来就关系密切,在本案诉讼中彼此配合,期间共用一套证据,共同聘请同一位代理律师。梁某通过自认方式虚增其某乙公司列支了大量费用,目的是压缩毛某在本案中可得工程款,从而悬空毛某债权,其“自认”明显存在带有损害毛某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因素,草率采信梁某自认,应予纠正。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质量问题是梁某、毛某在承建案涉工程后未按施工图纸和合同施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毛某存在过错”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给某戊公司使用,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已超过三年,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部分存在不按图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但某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曾对某丁公司不按图纸施工问题提出过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质量问题系因梁某、毛某的施工责任所致。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合格。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某戊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某戊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某戊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和报告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某戊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即便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个别情况,也应认定为双方改变原图纸施工的意思表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毛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并无过错,某戊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反诉后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毛某及代理人已多次书面向法庭提出反对鉴定意见,但原合议庭仍准许其申请,实属不当。此做法不但拖延诉讼时间,增加鉴定成本,而且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5.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毛某合伙的财产分配需要在合伙合同终止进行清算后依法进行,故梁某、毛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应另寻途径解决”,此举不当,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进一步损害毛某合法权益。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已对整个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审理,包括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出资等关键事实。而毛某和梁某争议的款项,是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直接且必然的诉求,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紧密相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令毛某就合伙合同款项另寻途径解决,意味着对于已经查明的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和合伙事实,将在新的诉讼中再次进行审查。梁某不但没有出资,而且从中截留了大量资金和利润,已严重损害毛某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将本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合同款项争议排除在外,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6.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毛某个人预缴,一审判决由毛某和梁某负担,但没有明确各方应负的金额,容易引发新的争议和诉讼,而且进一步损害毛某合法权益,请求纠正。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某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毛某为实际施工人错误。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发包方、被挂靠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16年11月9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位于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厂房及研发中心)。2017年1月16日,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梁某,由梁某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梁某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投入了财力劳力,与发包方、转包人进行单独结算工程款事宜。在该协议书签订前,梁某已提前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根据毛某于2017年4月21日与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毛某已经确认梁某是案涉工程施工人,毛某仅作为合伙人参与投资合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梁某也是基于该合伙关系,让毛某负责案涉工程财务上的工作让其支付材料商、各班组部分工程款。可见,梁某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某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定梁某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此认定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错误。某丁公司在(2022)粤1521民初211号、(2024)粤15民终44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中针对梁某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关系方面,某丁公司已经发表过庭审意见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梁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转包合同关系。在本案原审答辩中,某丁公司已经提到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转包的事实。据此,某丁公司从来就没有认可过梁某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认可梁某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转包与挂靠有明显区分。(1)定义及表现方式不同。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承包人一般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转包对象可以是有资质或无资质的单位甚至个人。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的行为。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名义行事,参与招标过程,具有对建设工程的定价权。(2)发生时间方面不同。转包行为发生在承包人取得承包权之后,承包人先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一般发生在被挂靠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同时形成借用资质的情况,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某丁公司与梁某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梁某,由梁某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可见,梁某是在转包人取得承包权之后成为受转包人获得施工权利。(3)实际施工人与挂靠人获得项目工程的来源不同。在转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的当事人,从承包单位处获取工程。而在挂靠关系下,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挂靠人作为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可直接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本案中,梁某是作为转包合同的当事人,从承包单位处获取工程。(4)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实际参与招投标活动或就合同订立与发包人进行实质性磋商是对转包行为和挂靠行为进行区分的核心要点。本案中,梁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招投标活动或就合同订立与发包人进行实质性磋商。(5)实际施工人与挂靠人在施工合同、转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中的身份不同。在转包关系下,作为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而在挂靠关系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分别作为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和名义相对人。本案中,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6)工程范围不同。转包既可能是将工程整体转包,也可能是将工程肢解后另行分包。挂靠人一般以被挂靠的名义承包整个工程。本案中,某丁公司从某戊公司处承包案涉全部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后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某丰县建安消防有限公司施工,然后又将除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转包给梁某施工。综上,依法应认定某丁公司与梁某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某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截止至今,某戊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5267元,剩余工程4944733元尚未支付(合同总价28300000元,新增工程量另计,其中书面已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99789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某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实际按照梁某指示支付了23355267元(包括部分税费及部分管理费),只是因某戊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丁公司尚未按约定向梁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税费及管理费包含在内,结算时再予以全部扣除)。4.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工程全部税费为12.82%错误,其中已开具工程款4500000元发票中税费应当纠正为按照14.82%计算,即为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4500000元)×(9%+2.5%+1.32%)+4500000×(11%+2.5%+1.32%)-200000元(管理费)-100000元(项目管理员工资)。某乙公司与梁某签订的《确认协议书》第三条可知,双方约定的未开发票的税率按照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5%、附加税1.32%,即未开票税率为12.82%。而某丁公司已开具发票数额为17235267元,其中12735267元的增值税为9%,还有4500000元发票是按照增值税11%计算。即已开发票有4500000元的税费是14.82%,如该部分按照12.82%税率计算,某丁公司明显亏损不符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工程款方式有误。5.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提出案涉建设工程存在和出现部分项目质量问题、没按施工图纸及减量减质施工等项目减少工程量的项目方面及工程鉴定费方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鉴定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抵减。2018年11月10日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某戊公司开始使用和管理案涉工程。某戊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为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其中建设单位某戊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设计单位广州黄埔某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某戊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使用,其是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另,从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承包方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项目。退一步来讲,某丁公司是于2018年11月10日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已交付某戊公司使用,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等问题现在才来主张也已过了诉讼时效。6.某戊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之规定,某戊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某戊公司的反诉主体已经超越了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告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即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起的,针对其他任何人,包括对与本案的牵连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诉。本案本诉毛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梁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而某戊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反诉的被告为毛某,而将本诉被告梁某、某丁公司列为反诉第三人提出反诉请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某戊公司反诉的当事人明显超越本诉当事人范围。在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下,反诉请求基于与本诉必须具有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方面的牵连关系已经没有依据,已不具备提起反诉请求条件。毛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其与梁某属于合伙关系,应当按合伙关系内部处理双方纠纷,因此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本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前提下,本诉请求已不复存在。某戊公司在没有反诉对象及本诉请求下,其提出与本诉请求具有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方面的牵连关系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其已不具备提起反诉请求条件。综上,应驳回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7.毛某无权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其应当另行向梁某主张合伙权利。毛某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毛某不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其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毛某与梁某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合伙关系内部处理双方纠纷,毛某与梁某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其向梁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梁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毛某应当另案主张权利。8.某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某戊公司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厂房及研发中心),合同价款为28300000元(新增工程量另计,其中书面已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99789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之后,某丁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梁某组织施工队伍建设。梁某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10日已完成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交付某戊公司使用,但至今某戊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5267元,剩余工程4944733元尚未支付(新增工程量另计,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时已付工程款中也存在严重逾期支付情形。据此,某戊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履行支付已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利息及向某丁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的逾期违约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如所请。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某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毛某为实际施工人错误。2016年11月9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7年1月16日,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梁某,由梁某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梁某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投入了财力劳力,与发包方、转包人进行单独结算工程款事宜。且在协议书签订前,梁某已提前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根据《合作协议》,毛某已经确认梁某是案涉工程施工人,毛某仅作为合伙人参与投资合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梁某也是基于该合伙关系,让毛某负责案涉工程财务上的工作让其支付材料商、各班组部分工程款。可见,梁某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某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2.梁某与某丁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梁某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错误。本案中,梁某作为转包合同的当事人,从承包单位处获取工程。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没有实际参与招投标活动或就合同订立与发包人进行实质性磋商。可见,梁某是在转包人取得承包权之后成为受转包人获得施工权利的。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某丁公司与梁某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3.一审法院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截止至今,某戊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5267元,剩余工程4944733元尚未支付(新增工程量另计,其中书面已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99789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某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实际按照梁某指示支付了23355267元(包括部分税费及部分管理费),只是因某戊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丁公司尚未按约定向梁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税费及管理费包含在内,结算时再予以全部扣除)。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全部税费为12.82%错误。某乙公司与梁某签订的《确认协议书》第三条可知,双方约定的未开发票的税率按照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5%、附加税1.32%,即未开票税率为12.82%。而某丁公司已开具发票数额为17235267元,其中12735267元的增值税为9%,还有4500000元发票是按照增值税11%计算,即已开发票有4500000元的税费是14.82%,如该部分按照12.82%税率计算,某丁公司明显亏损不符合常理。据此,应当认定欠付工程款为(工程款-4500000元)×(9%+2.5%+1.32%)+4500000×(11%+2.5%+1.32%)-200000元(管理费)-100000元(项目管理员工资)。5.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提出案涉建设工程存在和出现部分项目质量问题、没按施工图纸及减量减质施工等项目减少工程量的项目方面及工程鉴定费方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鉴定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抵减。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某戊公司开始使用和管理案涉工程。某戊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为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其中建设单位某戊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设计单位广州黄埔某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某戊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使用,其是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另,从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承包方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项目。退一步来讲,某丁公司是于2018年11月10日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已交付某戊公司使用,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等问题现在才来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6.某戊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理应予以驳回。(1)某戊公司的反诉主体已经超越了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被告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即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起的,针对其他任何人,包括对与本案的牵连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诉。本案本诉毛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梁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而某戊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反诉的被告为毛某,而将本诉被告梁某、某丁公司列为反诉第三人提出反诉请求他们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某戊公司反诉的当事人明显超越本诉当事人范围。(2)在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下,反诉请求基于与本诉必须具有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方面的牵连关系已经没有依据,已不具备提起反诉请求条件。毛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与梁某属于合伙关系,应当按合伙关系内部处理双方纠纷,因此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本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前提下,本诉请求已不复存在。某戊公司在没有反诉对象及本诉请求下,其提出与本诉请求具有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方面的牵连关系的反诉请求已经没有依据,其已不具备提起反诉请求条件。因此,应当驳回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7.毛某无权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其应当另行向梁某主张合伙权利。毛某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其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毛某与梁某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合伙关系内部处理双方纠纷,而毛某与梁某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其向梁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梁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毛某应当另案主张权利。8.某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某戊公司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厂房及研发中心),合同价款为28300000元(新增工程量另计,其中书面已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99789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某丁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梁某组织施工队伍建设。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10日已完成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交付某戊公司使用,但某戊公司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5267元,剩余工程4944733元尚未支付(新增工程量另计,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时已付工程款中也存在严重逾期支付情形。据此,某戊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或梁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或梁某履行支付已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的利息及支付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的逾期违约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如所请。
毛某对某丁公司、梁某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毛某为实际施工人正确,梁某的身份从发承包双方资料中显示,梁某多次以某丁公司代表的身份,以发包方对账收款、移交工程,并不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出现,此事实可以佐证,梁某与毛某签订合作协议,实际是以毛某名义转包案涉工程,并由毛某实际出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毛某才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梁某既然作为某丁公司代表,一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客观事实不符,逻辑错误。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梁某与某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梁某的行为仅能代表某丁公司,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前后矛盾。3.关于案涉合同有关协议效力的问题,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而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实际是挂靠,但真正垫资和组织施工的是毛某,故本案能够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因为毛某、梁某仅能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结算。
某丁公司对毛某、梁某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提出案涉建设工程存在和出现部分项目质量问题、没按施工图纸及减量减质施工等项目减少工程量的项目方面及工程鉴定费方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鉴定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抵减。某戊公司在2018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开始使用和管理案涉工程。某戊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为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其中建设单位某戊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设计单位广州黄埔某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某戊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使用,其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另,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某戊公司也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也就不存在有工程质量问题。从竣工验收报告来看,承包方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项目。退一步来讲,某丁公司是于2018年11月10日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已交付某戊公司使用,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等问题现在才来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毛某提出的有关消防工程款1400000元抵扣问题。某丁公司从某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消防工程转包给某丰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而将案涉工程除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转包给梁某施工。毛某在本案已自认该消防工程没有负责施工建设与他无关,而本案在原(2022)粤1521民初211号决中认定消防工程的工程款1400000元应在某丁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并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接受案涉消防工程与其无关的事实。因此,毛某无权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款项。3.关于毛某提出的《确认协议书》。某丁公司仅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梁某,由梁某承包建设案涉工程,但与毛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因某丁公司与梁某是内部转包合同关系,涉及到本案工程事宜某丁公司仅会对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梁某,相关证据材料在某丁公司与梁某之间产生并由双方保存共用,由此产生本案证据某丁公司与梁某有混同情形是正常的。据此,不能认定某丁公司与梁某之间的行为侵犯到毛某所谓合法权益。4.毛某无权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其应当另行向梁某主张合伙权利。毛某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其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毛某与梁某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合伙关系内部处理双方纠纷,而毛某与梁某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其向梁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梁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毛某应当另案主张权利。4.关于毛某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存在过错问题,与第1条意见一致。5.关于毛某提出的有关梁某与毛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另寻途径解决问题,与第3点意见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毛某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梁某辩称,案涉工程是梁某做的,不同意毛某的上诉意见,对某丁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梁某连带支付工程款10300374元及利息(以1030037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38293.08元;2.判令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某丁公司、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某丁公司、梁某、某戊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因存在和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项目工程依法应须修复整改所产生的相应工程费用为997536元,该款应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或依法判令毛某、某丁公司、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因没按施工图纸施工,减质减量项目减少的造价金额876623.79元,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或依法判令毛某、某丁公司、梁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因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86449.67元,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或依法判令由毛某、某丁公司、梁某共同承担支付;4.判令由毛某、某丁公司、梁某共同对因未能按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360天工期竣工验收备案,客观导致某戊公司未能如期启用案涉建设工程造成某戊公司投入案涉建设工程资金总额造成的利息损失2130658.31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由毛某、某丁公司、梁某共同承担开具、交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已收取工程款部分尚未开具、交付的金额6120000元的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戊公司;6.判令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已交付发票金额12735267元税率减开为9%部分的税费差额210517.65元;7.判令毛某、某丁公司、梁某负担案件本诉、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戊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竞买案涉工程所在土地,支付买地款3106500元。2016年3月31日某戊公司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1月8日,某戊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9日,某丁公司(合同乙方,签约人:陈某)与某戊公司(合同甲方,签约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某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研发生产项目(厂房及研发中心)”,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三条:承包范围包括(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含土石方、钢筋砼主体、屋面防水及保湿、砌筑工程)、(3)装饰装修工程(含外墙装饰工程、室内外门窗工程、楼地面、内墙面和天棚装饰及栏杆工程)、(4)电气工程、(5)防雷工程、(6)给排水工程、(7)消防工程等。承包内容包括了建筑工程施工图所有项目,具体以经双方认可的工程报价清单内容为准。第四条:承包形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干形式承建。第六条合同价款:1、承包范围内容中(1)(2)(3)项合计为24000000元(价款含11%税);2、承包范围内容中(4)、(5)、(6)、(7)项合计4300000元,其中(4)电气工程及(5)防雷工程报价不含税、(6)给排水工程报价含11%税、(7)消防工程报价含3.8%税。以上(1)-(7)项工程合计总工程款28300000元(含税)。3、有关工程税票根据甲方需要开,税金以上面报价为基础,按实际税负酌情商定。第七条付款方法:1、承包范围第六条之1的付款方法为:整体基础工程量完成付2000000元,整体三层工程量完成付3000000元,全部封顶付3000000元,本承包工程验收合格10天内付2000000元,剩余14000000元工程款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除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外),四个月为免息期,如甲方付款有困难,未经按时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在4个月内付约7000000元(按50%比例支付),甲方未能按时支付7000000元时按1%月息支付利息给乙方,甲方超过4个月未付清工程款,从第5个月至7个月所有未付清工程款按1%月息支付利息给乙方,从第8个月起所有未付清工程款按1.5%月息支付利息给乙方。2、承包范围第六条之2的付款方法为土建工程全部封后付1000000元,本承包合同验收合格10天内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除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外)。第八条: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备料进场,本工程总合同工期为360天。第十二条:工程质保期:工程验收后,由乙方承担为期壹年的工程质保责任。质保期内若因乙方材料、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免费维护。2017年1月16日,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承建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交由梁某负责工程施工,由梁某向某丁公司上交200000元管理费,并约定本工程款到位后,某丁公司应及时拨付给梁某使用(除按比例扣回梁某上交公司管理费和各项税金等费用后),同时梁某还需支付��目经理的工资等。2017年4月21日毛某与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梁某负责完成某公司承建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项目,并约定:1、股份毛某占60%,出资4000000元,梁某占40%,出资1500000元。2、盈亏按股份比例分担。3、梁某承接工程前期费用一次性补900000元,此款在封顶工程款扣50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后期工程款扣回。4、如果以上资金还不够由双方按股份负责垫资。5、如果毛某只出资3000000元,则欠的1000000元由梁某垫付,股份按各50%承担盈亏。毛某和梁某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0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就“某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研发生产项目工程”办理了移交手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6日开工,2018年11月10日基本完工,经双方协商,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戊公司使用和管理,自2018年11月10日以后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某丁公司负责,涉及安全防盗问题由某戊公司负责,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移交单位某丁公司落款处盖某丁公司印章并有经手人梁某签名确认。2019年1月16日某戊公司向县住建局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其中注明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5日海丰县住建局向某戊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月24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约定关于案涉工程建筑工人劳资纠纷由某丁公司代表梁某负责处理,某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协助。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显示土建工程质量情况显示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经设计、施工、勘查、监理等四方验收合格,主体结构于2017年10月25日经设计、施工、监理等三方验收合格,装饰装修分部于2018年10月19日经施工和监理两方验收合格,屋面工程分部于2018年12月10日经施工和监理两方验收合格,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于2019年4月3日验收合格。该竣工备案资料中注明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又查明,2017年7月17日某戊公司向某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2018年8月22日某丁公司将从某戊公司承保的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丰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竣工,2020年5月28日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3年3月27日某丰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某丁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项目消防工程未付款项,案号为(2023)粤1521民初1064号,该案经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含税)。再查明,某戊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06096元。某戊公司合计向某丁公司转账23235267元,2018年2月15日某戊公司通过***账户向梁某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8日某戊公司通过***账户向梁某转账50000元,2022年4月22日某戊公司通过***账户向梁某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某戊公司通过***、***、***等人账户共计向梁某转账合计2250000元,梁某和***(根据梁某指示)、***(根据梁某指示)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向***账户转账2250000元。某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均确认某戊公司共支付给某丁公司工程款合计23355267元(包括某戊公司委托***、***、***向梁某转账的120000元)。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按照梁某指示向毛某共支付款项7919000元,毛某确认某丁公司根据梁某指示垫付班组工程款6741226元,两笔款项合计14660226元。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某丁公司开具金额为4054054.05元(税率11%)的发票交付某戊公司,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9日,某丁公司开具金额为11683731.16元(税率9%)的发票交付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15737785.21元的发票交某戊公司。2023年12月18日,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确认协议书》确认:梁某应付某丁公司管理费200000元,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工资100000元,未开发票工程税款1431291.2元[……未开发票11164522元×(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5%十附加税1.32%)=1431291.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某戊公司提起反诉,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案涉工程质量及是否存在减质减量问题,如存在质量及减质减量问题,要求在总价款中扣除案涉工程减质减量部分及修复费用的工程款,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及减质减量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是否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施工等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对案涉工程的厂房及研发中心分别作出鉴定报告,具体为2023-0349-粤-A**-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厂房一:1、首层地面未发现明显开裂受损现象;2、发现部分墙体及楼板存在开裂、渗水及饰面脱落现象;3、发现屋面沥青层存在开裂受损现象;4、发现案涉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化玻璃雨棚;5、确认案涉房屋卫生间均有按设计图纸要求的位置建造;6、发现天面层地板未铺贴300×300规格的白色瓷砖。2023-0349-粤-A**-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厂房二:1、首层地面未发现明显开裂受损现象;2、发现部分墙体及楼板存在开裂、渗水及饰面脱落现象;3、发现屋面沥青层存在开裂受损现象;4、发现案涉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化玻璃雨棚;5、确认案涉房屋部分卫生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位置建造;6、发现天面层地板未铺贴300×300规格的白色瓷砖。7、发现二层至五层未按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结合层铺设及地面砖的铺设。2023-0349-粤-A**-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厂房三:1、首层地面未发现明显开裂受损现象;2、发现部分墙体存在开裂及饰面脱落现象、个别楼板存在开裂现象、部分楼板存在渗水现象;3、发现屋面沥青层存在开裂受损现象;4、发现案涉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化玻璃雨棚;5、确认案涉房屋部分卫生间均有按设计图纸要求的位置建造;6、发现部分天面层地板未铺贴300*300规格的白色瓷砖。7、发现二层至五层未按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结合层铺设及地面砖的铺设。2023-0349-粤-A**-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研发中心一:1、首层地面未发现明显开裂受损现象;2、发现部分墙体及楼板存在开裂及饰面脱落现象,部分楼板存在开裂现象及渗水痕迹;3、发现屋面沥青层存在开裂受损现象;4、发现案涉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化玻璃雨棚;5、确认案涉房屋部分卫生间均有按设计图纸要求的位置建造;6、发现部分天面层地板未铺贴300*300规格的白色瓷砖。7、发现三四层部分隔墙未按照图纸要求的位置建造。2023-0349-粤-A**-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研发中心二:1、首层地面未发现明显开裂受损现象;2、发现部分墙体存在开裂及饰面脱落现象,部分楼板存在饰面脱落现象及渗水痕迹;3、发现屋面沥青层存在开裂受损现象;4、发现案涉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化玻璃雨棚;5、确认案涉房屋部分卫生间均有按设计图纸要求的位置建造;6、发现天面层地板未铺贴300*300规格的白色瓷砖。以上鉴定产生鉴定费452392元。2023年6月13日广州某有限公司作出穗同诚造字2023-01-0035-SFJD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某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研发生产项目-减质减量项目减少的造价金额为876623.79元,产生鉴定费49057.67元。2023年9月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23]262号关于案涉某机械厂建设工程因存在和出现质量问题部分项目工程依法应须修复整改所产生的相应工程费用评估报告书,评估案涉某机械厂建设工程因存在和出现质量问题部分项目工程依法应须修复整改所产生的相应工程费用为997536元,产生鉴定费85000元。另查明,毛某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承建的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项目厂房及研究中心的建设工程由毛某负责承建,合同价款为28300000元,某丁公司扣除合同总价款11.8%的管理费(含工程相关税费)后,其余款项归毛某所有,落款处加盖印有“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章”,未有经手人签名。毛某还提供了《铝合金窗户承包合同》甲方(需方)有梁某签名并加盖“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章”《混泥土浇捣/收光及密封固化剂地面工程合同书》《内墙涂料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防火门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合同书》甲方处有毛某签名及加盖印有“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否认有制作及使用“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章”,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询,查无“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章”备案业务。梁某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供了《泥工施工合同》《模板施工合同》《铝合金窗户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甲方处只有梁某签名。梁某还提交了与各施工班组的结算清单,除了2023年1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班组结算清单只有梁某外,其他结算清单均有梁某及毛某签名,其中包括室内地坪浇筑、防火门、油漆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效力如何,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某戊公司是否能提起反诉问题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某戊公司依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发票税率主张某丁公司应返还减开税率部分的差额及开票问题。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及案涉工程存在减质减量,要求修复费用及减质减量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毛某、梁某均有提供承包协议书,毛某提供的协议书只有加盖“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章”,经公安机关查询,该项目章并没有备案,且某丁公司、毛某、梁某均否认有刻制并使用该项目章,故对毛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梁某提供的协议书有某丁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认可梁某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可以确认梁某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梁某以某丁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项目,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某丁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税费后再支付给梁某或按梁某的指示转账给毛某、材料商或施工班组。综上可以认定梁某与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毛某与梁某有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某辩称毛某没有实际出资,但根据毛某、梁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毛某有支付部分材料款、施工班组工程款等,毛某、梁某均有提供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除了《铝合金窗户承包合同》双方都有提交,其他合同都没有重复,且梁某提交的结算清单,除了铝合金班组外,均有毛某、梁某共同签字确认,即毛某、梁某均认可对方以个人名字对外签订的合同。另梁某提供的收据、支付凭证等大多均由毛某、梁某的共同签名。上述证据对证明毛某、梁某合伙共同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毛某、梁某系合伙关系,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某主张毛某只是财务人员,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某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毛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是适格的原告。且若梁某怠于行使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追讨工程款的权利,毛某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故***主体适格。
二、关于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效力如何,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禁止性规定,某戊公司也明知某丁公司与梁某系挂靠关系,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故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均无效。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某戊公司已经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梁某、毛某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参照《工程施工协议书》请求某丁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某戊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使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且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本案某戊公司是否能提起反诉问题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梁某、毛某系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并未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且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节省司法资源和避免诉累,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对某丁公司、梁某抗辩不应受理某戊公司反诉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某丁公司于竣工验收前即2018年11月10日将案涉工程交由某戊公司使用,双方也在“某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研发生产项目工程移交手续”上确认自2018年11月10日以后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某丁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9年7月30日)计算,现某戊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即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某戊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对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戊公司要求某丁公司返还税费差额210517.65元的问题。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总干报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税金以上面报价为基数,按实际税负酌情商定,后期开具的发票调整为9%系因国家税率政策的原因,非因某丁公司原因造成,某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也未具体约定如因国家税金调整,相应工程款需作相应调整的书面约定,故对某戊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戊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根据已付款金额按11%的税率开具足额发票交付某戊公司的请求。某丁公司已确认收到某戊公司工程款23355267元,其中120000元直接转至梁某的银行账户,而根据某丁公司的证据,某丁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7235267元。故某丁公司仍需为某戊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3355267元-17235267元=6120000元。对某戊公司以案涉工程未按360日工期竣工验收备案,客观导致某戊公司未能如期启动案涉建设工程造成的投入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分析如下,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8年11月20日移交某戊公司管理使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戊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前自愿接收案涉工程,双方在接收案涉工程时也未就工程延误问题进行协商,且案涉工程至现工程款也尚未全部付清,现某戊公司据此主张的投入资金系某戊公司购买案涉土地款项及工程建设投入的相关资金,其利息在支出时就已经存在,并非因施工单位造成,故对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某戊公司主张毛某、梁某、某丁公司三方恶意串通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毛某、梁某、某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若某戊公司有证据证明毛某、梁某、某丁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可以另行向毛某、梁某、某丁公司主张权利。
五、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戊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减质减量及质量问题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是否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施工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案涉工程中部分墙体及楼板存在开裂、饰面脱落、渗水问题及部分房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建造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定案涉工程存在和出现质量问题部分项目应修复整改的费用为997536元。同时,广州某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评定案涉工程减质减量项目减少的造价金额为876623.79元。根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现案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且本案亦因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及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尚处于保修期,但双方已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如继续由承包人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继续修复、返工改建,不利于问题解决,且某戊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避免诉累,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需修复的费用在案涉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对减质减量造价部分,因部分工程未按施工图纸和合同施工,故对该减质减量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参照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8300000元,扣除减质减量部分工程造价和某丁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8300000元-997536元-876623.79元=26425840.21元。梁某、毛某承包了案涉工程除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故对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应在梁某、毛某应得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参照梁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确认协议书》由某丁公司扣除12.82%的税费扣除管理费200000元及项目管理员工资100000元后再支付给梁某,即梁某、毛某应得的工程款为:(26425840.21元-1400000元)(100%-12.82%)-200000元-100000元=21517527.5元。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梁某的自认,某丁公司已经支付梁某、毛某及垫付的班组工程款合计20852158.5元,梁某收到某戊公司的120000元,故尚欠梁某、毛某工程款为21517527.5元-20852158.5元-120000元=545369元。某戊公司已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为23355267元,故某戊公司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为(26425840.21元-1400000元-23355267元)=1670573.21元。如上述,由发包人某戊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45369元给梁某、毛某。对因鉴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等产生的鉴定费合计586449.67元,本案中梁某、毛某系实际施工人,本案质量问题也是梁某、毛某在承建案涉工程后未按施工图纸和合同施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梁某、毛某存在过错。某丁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梁某承包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过错,某戊公司明知梁某借用某丁公司资质,仍发包工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案涉鉴定费由梁某、毛某承担50%即293224.83元,由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各承担25%即146612.42元。抵减后,某戊公司应支付梁某、毛某工程款为:545369元-293224.83元=25214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除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外),3%工程款质保金即(28300000元-1400000元)×3%=807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故某戊公司尚欠梁某、毛某工程款545369元的利息,以545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5214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梁某、毛某合伙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及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梁某、毛某合伙的财产分配需要在合伙合同终止进行清算后依法进行,故梁某、毛某的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应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某丁公司申请鉴定对《协议书》《铝合金窗户承包合同》等合同“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项目章)”、签名形成时间、间隔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已经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协议书》《铝合金窗户承包合同》等合同“某机器人及智能装备研发生产项目(项目章)”、签名形成时间、间隔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某丁公司的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毛某、梁某支付工程款25214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5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2144.17元为基数,自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戊公司开具金额为6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戊公司返还鉴定费146612.42元;四、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2元,由毛某、梁某负担68424.6元,由某戊公司负担20207.4元。反诉受理费45214.28元,减半收取22607.14元,由毛某、梁某负担5447.23元,某丁公司负担5447.23元,某戊公司负担1171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丁公司提交证据:1.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3.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4.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据1-4,拟证明某丁公司派驻案外人***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有向其支付工资。5.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6.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8,拟证明某丁公司派驻工程建造师戚某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有向其支付工资。9.广东省劳动合同;10.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1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3.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据9-13,拟证明某丁公司派驻案外人张某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有向其支付工资。
毛某质证认为,对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案涉工程的相关安全员或者建造师的资质以及某丁公司的资质,是某丁公司出借资质给梁某并收取固定管理费的基础。某甲公司事前并没有与梁某有任何约定。且本案经过了原一审、原二审,还有重审的一审,某丁公司从来没有提出案涉人员的工资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某戊公司质证认为,1.本案是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再提起上诉,本来该证据在刚起诉时,某丁公司就应该提交,这些证据也是之前存在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不排除这些证据可能是事后补做,所以对真实性没法确认。3.要求法庭对某丁公司恶意拖延提交证据的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事实进行综合评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戊公司在(2024)粤15民终442号法庭调查时陈述“我方是发包方;某丁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但是是被挂靠方,合同的挂靠方是梁某;签合同的是梁某;我方不认可毛某是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梁某,基于一二审管辖权异议认定的毛某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我方才据此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毛某、梁某、某丁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毛某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某戊公司能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4.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毛某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梁某上诉提出其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毛某与其是合作关系,担任工程项目的财务,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某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研发生产项目(厂房及研发中心)”,以包工包料包干形式承建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7项的工程施工,承包总工程款28300000元(含税)。某丙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交由梁某负责施工,并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梁某向某丁公司上交200000元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且工程款到位某丙公司应及时拨付给梁某使用(除按比例扣回梁某上交公司管理费和各项税金等费用后)。梁某取得案涉工程后,与毛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占股、出资、盈亏等进行约定,且双方均确认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故《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梁某、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由梁某负责完成某公司承建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项目,但毛某、梁某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毛某在施工过程中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施工班组工程款,而梁某提供的收据、支付凭证等大多由毛某、梁某共同签名确认,且梁某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除了铝合金班组外均有毛某、梁某共同签字确认。据此,毛某、梁某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且两人均实际进场进行工程施工,均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戊公司使用至今,梁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尚未结算,梁某虽提出某戊公司存在工程款未支付,但其在交付工程后至今怠于向某戊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的权益,故***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至于梁某、毛某的合伙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清算,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某戊公司能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及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某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丁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梁某、毛某系实际施工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某戊公司有权提起反诉。另,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某机器人及智能设备研发生产项目工程移交手续》确认,自2018年11月10日以后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某丁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9年7月30日)计算。某戊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有权提起反诉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某丁公司、梁某上诉提出双方是工程转包并非工程挂靠,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某公司承建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交由梁某负责工程施工,由梁某向某丁公司上交200000元管理费,并约定本工程款到位后,某丁公司应及时拨付给梁某使用(除按比例扣回梁某上交公司管理费和各项税金等费用后)等内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是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工程实际是梁某、毛某借用某丁公司的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且某戊公司在(2024)粤15民终442号法庭调查时陈述“我方是发包方;某丁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但是是被挂靠方,合同的挂靠方是梁某;签合同的是梁某;我方不认可毛某是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梁某,基于一二审管辖权异议认定的毛某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我方才据此提起反诉”,即某戊公司知道某丁公司与梁某系挂靠关系承包工程,故某戊公司与梁某、毛某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某丁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亦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梁某、毛某已实际施工完成,且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故实际施工人梁某、毛某可基于事实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某戊公司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毛某请求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直接支付梁某、毛某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广州某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系由某戊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竣工验收报告中约定的案涉工程质保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合同虽尚处于保修期,但各方已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且工程自2019年竣工至今尚未结算,某丁公司、梁某、毛某均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某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质量鉴定提出异议,某戊公司在本案亦提出反诉请求某丁公司、梁某、毛某支付案涉工程修复费用及减质减量部分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修复费用及减质减量部分的工程款在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参照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830000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和出现质量问题部分项目应修复整改的费用为997536元,广州某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减质减量项目减少的造价金额为876623.79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425840.21元(28300000元-997536元-876623.79元)。参照梁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确认协议书》约定由某丁公司扣除12.82%的税费扣除管理费200000元及项目管理员工资100000元,而梁某、毛某承包了案涉工程除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另案(2023)粤1521民初1064号生效判决认定消防工程款为1400000元,故梁某、毛某应得的工程款为21517527.5元[(26425840.21元-1400000元)(100%-12.82%)-200000元-100000元]。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梁某的自认,某丁公司已经支付梁某、毛某及垫付的班组工程款合计20852158.5元,梁某收到某戊公司的120000元,故欠付工程款为545369元(21517527.5元-20852158.5元-120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案工程自2019年竣工至今尚未结算及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相对方,一审法院结合梁某、毛某承建案涉工程后产生质量及某丁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梁某承包工程,且某戊公司明知梁某借用某丁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鉴定费由梁某、毛某承担50%即293224.83元,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各承担25%即146612.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除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外),一审法院扣减梁某、毛某应支付的鉴定费后,认定某戊公司应支付梁某、毛某工程款为252144.17元(545369元-293224.83元)并支付以545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2144.17元为基数自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戊公司请求某丁公司根据已付款金额按11%的税率开具发票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已确认收到某戊公司工程款23355267元,其中120000元支付给梁某,根据本案证据,某丁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723526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丁公司应向某戊公司开具金额为6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毛某、某丁公司、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19.9元,由毛某负担83705.5元(已预交),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157.2元(已预交6698.28元,应退还2541.08元),梁某负担4157.2元(已预交6694.28元,应退还253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