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5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梁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如下事实没有查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 一、***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梁某抗辩其是实际施工人,且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内部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关系,***亦确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查明认定。另,***、梁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对外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项目章”,且在施工中相关结算清单等材料均有***、梁某签名确认,***、某某公司均确认涉案已付工程款是经梁某指示下付款。重审时,应查清***与梁某之间的关系,梁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查明梁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进而明确涉案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是***个人还是***与梁某两人合作,以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既主张涉案《协议书》是与梁某签订,该协议书落款处“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项目章”是梁某加盖,但又提出该《协议书》是与某某公司签订,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未进行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采购合同落款处存在由***或梁某作为采购方进行签名确认并加盖上述项目章的情况。对此,某某公司、梁某均否认与***签订《协议书》,并提出该项目章是***自行伪造。某某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存在该项目章,亦未使用该项目章,并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合同等材料上的项目章加盖时间与合同签名时间的鉴定;梁某提出采购合同上的项目章是由***后续加盖,其并未管理或使用该项目章。重审时,应查明上述项目章的制作及日常保管、使用主体的事实,查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以厘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梁某提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某某公司确认该事实,但否认与***签订《协议书》。一审法院确认***、梁某均有使用“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项目章”的事实,但又确认加盖该项目章的《协议书》是***与某某公司签订,且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未予认定。另,某某公司既否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又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对***、梁某、某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三方共同承担责任。重审时,应查清《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性,进一步认定《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并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查明情况,对***起诉的本诉诉求及某某公司的反诉诉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梁某、汕尾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7.96元由本院分别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