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异议人(被执行人):陆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陆河县城。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建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陆河县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汕尾市建信建筑工程公司与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陆河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中,被执行人陆河县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陆河县人民政府提出:汕尾市建信建筑工程公司与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异议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2月5日作出(1998)汕中法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对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追回债权以清偿债务,并对债务在其应认缴投资而未实际注册限额内负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异议人在每年都会按时对被异议人进行尽可能的部分清偿。2013年12月17日,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向陆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汕河法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20日,陆河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作为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的出资人,将应当缴纳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帐户。因此,异议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中止(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的执行,本院在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0)汕中法执字第7-1、31-1、32-1、33-1、34-1、35-1、36-1号通知书,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现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本院中止(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的执行,并告知汕尾市建信建筑工程公司向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中,被执行人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向陆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了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9月28日,被执行人陆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中止(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的执行,本院作出(2010)汕中法执字第7-1、31-1、32-1、33-1、34-1、35-1、36-1号通知书,驳回了被执行人陆河县人民政府的申请。被执行人陆河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的执行,并告知汕尾市建信建筑工程公司向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因此,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本案中,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非受理陆河县人民政府的破产清算申请。陆河县人民政府系被执行人,并非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其申请中止(1999)汕中法执字第64-2号案的执行,不符合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告知汕尾市建信建筑工程公司向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综上,陆河县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陆河县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