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2678号
原告:青海农沣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村九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红高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农沣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沣公司”)与被告湟中红高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高原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高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棉被款328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252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被等用品,截止到2020年6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棉被款328284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其中200000元于2020年8月底付清,其余资金于2020年12月底付清。买卖合同成立一直到2020年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棉被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高原合作社辩称,1.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承担利息;2.该棉被款应由湟中区农牧局蔬菜办来支付,我是去年才代签的字,湟中区农牧局明确给蔬菜办的人说过我是给农牧局帮忙,该笔款项应该由湟中区农牧局蔬菜办来支付,不应该由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农沣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条七张、销售单六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被共计29844平方米,单价从每平方米14.5元变更为每平方米11元,共计欠棉被款328284元的事实。2.2020年6月27日的收条一份、2018年12月20日的签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棉被供应数量和实际数量的确认、合计供应棉被数量及价格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红高原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已给被告给付棉被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不是给付的棉被款。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钱是向原告给付的棉被款,且被告在202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截止出具收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棉被款328284元未给付,该收条出具时间晚于微信转账的时间,亦可以证明该笔微信转账未包含在原告诉求的被告未给付的棉被款328284元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湟中区农牧和扶贫开发科技局蔬菜办人员***、***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湟中区农牧和扶贫开发科技局蔬菜办人员仅仅是将原告推荐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案涉的棉被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湟中区农牧和扶贫开发科技局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15日,原告农沣公司陆续向被告红高原合作社供应大棚棉被,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七张,并载明“货已如数收到,货款未付”。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供应棉被数量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载明:“保温被应供数量29844平方,实收数量29844平方”,该签收单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棉被款,202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农沣公司29844平方米,每平方米11元,合计328284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肆元整,其中贰拾万元于2020年8月底付款,其余资金于2020.1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棉被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相应棉被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被款328284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虽称该棉被款应由湟中区农牧和扶贫开发科技局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询问笔录亦能证明案涉棉被的买卖行为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与湟中区农牧和扶贫开发科技局无关,且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棉被款3282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棉被款328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买受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货物签收单虽明确了棉被具体供应数量,但未确定棉被款给付时间,在2020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了该棉被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诉求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该收条中约定的棉被款给付时间来计算,以未给付的棉被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85%*(1+30%))计算的利息为10000元,以未给付的棉被款1282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85%*(1+30%))计算的利息为4276元,以上利息合计1427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核减后确定为14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湟中红高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青海农沣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棉被款328284元及利息1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被告湟中红高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