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源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北侧东岭路东侧南石臼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朱乐刚诉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其承包的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部分土建工程,报酬按130元/天计算。2015年4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等人正在厂区北侧建设中的办公楼二层砌砖时,因施工吊车吊砖用的铁筐子突然脱钩后从空中坠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砸伤,致使身体多部位严重骨折等损伤,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5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26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还应赔偿78267.50元;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本次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受雇于我方,但受雇过程中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的工作范围内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吊车在吊用物资过程中坠落造成原告伤害,应当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中已经说明是在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施工中因吊车原因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积极主动承担责任,并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是十级伤残被告不应当赔付;本案应追加直接侵权人即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
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将建设二层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5年4月14日17时左右,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吊车在吊装物料过程中,铁筐脱钩将正在二楼砌砖且未戴安全帽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跟骨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肺挫伤,花费医疗费26598.60元,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工作地点不确定,工作时间具有季节性。原告之子***,2014年12月17日出生,女儿***,2009年7月29日出生。
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65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3906元(120天×32.55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0元(7962元/年×12年÷2×10%,7962元/年×17年÷2×10%)、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553.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沂源县中医医院对该费用只是大体估算,并未确定该费用的准确数额,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抵顶相关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553.50元的80%计款54842.80元,扣除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41842.80元周玉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被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