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荆山路北岭东侧(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石臼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依法改判不支付***医疗期工资4960.00元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重复支付医疗期工资(误工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我方一审提供刘某、秦某证明证实: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刘某、秦某、***三人是承包的木工下料劳务,三人之间根据自己提供劳务的多少,自行分配所得,并不是公司与其结算、支付报酬。其三人自行分配报酬后,公司按其要求将个人分得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不是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2)证人刘某、秦某是与***一起从事劳务承包的人员,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3)***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绝大部分注明的是“转账存入”,其银行流水中的收入是“转账存入”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刘某、秦某证明的他们自己分配收入后通过公司转账,是吻合的,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银行流水中转入款项没有一笔是相同的,且数额差距大,时间不固定,这也足以证明,***主张是上诉人每月支付固定工资是虚假的,双方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从事的是劳务,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等的管理,完成自己的工作随时可走,不点名,不考勤,也无工资表,双方之间并非具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而是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当,予以纠正。2、判决支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医疗期工资49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对裁决书作出的非因工受伤医疗期的裁决未提出异议,***该非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并生效。但是该费用***已通过另案获得赔偿(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354号),1354号案件是调解结案,不是判决结案。调解的方式是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一揽子赔偿,并没有将误工费排除在外,至于***在调解中自愿放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能以此要求我方支付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资,更何况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判决其无须再支付***医疗期工资4960.00元;3、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到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接受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在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8月1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1日17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0年8月20日出院。截止到2020年8月11日的工资,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已全部发放给***。2021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诉至一审法院,经主持调解,***获得交通事故赔偿5万元,在一审法院(2021)鲁0323民初135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赔偿金额未进行分项说明。后,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8月2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146.23元;3、被申请人支付医疗期工资45887.82元。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1】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医疗期满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496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代发工资”,能够证明***作为劳动者,受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从事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岗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能够认定双方之间自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11交通事故医疗期满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和医疗期和医疗期工资,根据***的疾病编号及其工作年限,***应享有四个月的医疗期。***虽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但调解书中对于误工费等费用并未明确载明,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60.00元(1550.00×80%×4个月)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60.00元。综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11交通事故医疗期满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49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医疗期工资4960.00元。
1、从一审查明事实情况看,***在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因此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而提供的刘某、秦某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裁决不发生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因此,不存在所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就视为认可的情况。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关于因***未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的其非因工受伤事实已生效的上诉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医疗期工资4960.00元的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从一审法院(2021)鲁0323民初1354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看,赔偿5万元为“损失总费”,并未载明各具体分项。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中包括了误工费等费用,与调解书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关于***医疗期工资已经获得赔偿,其再承担责任属于重复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华星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