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