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邹恒,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恒与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恒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恒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恒撤回对被告株洲西迪硬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邹恒承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