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2民初215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杭奥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尼尔基镇达瓦私房菜酒楼,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经营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杭奥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杭奥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与被告**尼尔基镇达瓦私房菜酒楼(以下简称“**达瓦私房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市杭奥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达瓦私房菜酒楼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市杭奥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至2021年签订乘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台电梯,每年维保费用3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维护电梯的服务。从2019年至2021年共计二年电梯维修服务费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
被告**达瓦私房菜酒楼经营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和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保养客梯一台,每年3000元。被告对上述电梯维保费未予以给付。同时,原告自认2020年初至2020年中旬因疫情原因停止维护半年。
以上事实有:维保记录35张、合同原件2份和2020年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因为2019年-2020年的费用被告没有给付,所以没有把检验报告交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根据证据形式和内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之间均有约束力。原告应依法得到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时,根据原告自认在2020年上半年,近6个月的时间内因疫情原因停止维保服务,对此本院认
为该部分的服务未实际产生,则6个月的服务费用1500元应在原告诉求主张中予以扣除,即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4500元(6000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尼尔基镇达瓦私房菜酒楼(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杭奥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尼尔基镇达瓦私房菜酒楼(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