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711号
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亿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诉至湘阴县人民法院。被告于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湘阴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日0.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亿源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信息、销售合同、发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调容变压器两台,每台6万元,共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付30%,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40%,如果没有支付到期货款,被告应当按照每天0.7‰(即月利率2.1%)的利息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预付款到账后20天交货;按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被告收货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未提出,视为合格。
2017年6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址给被告发送货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签收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万元(12万元-3.6万元-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40%;按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被告收货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未提出,视为合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签收货物,被告在2017年7月19日前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于2017年8月19日前支付40%货款。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目前,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未付货款的30%(4.8万元×30%=1.4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4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亿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