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6329号 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05800465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清,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 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9JDH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701921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清,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文件费用2000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1655元(暂算至2020年12月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共计50365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告参与**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名下《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电工程(变压器)》的招标项目,购买了2000元的投标文件以及支付被告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从原告的中国银行湘阴支行营业部汇入**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而在《招标文件》的招标须知当中,明确通知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现二被告无故拖延开标时间且不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要去返还保证金,却拒不退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如果开标后,投标人未中标的,应该及时退还招标保证金,如果不退还的,构成违约。 **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这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而原告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期满,拒绝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之后,可以向被告要去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招标文件费用2000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1655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一电气配电工程(变压器)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书第一章第9点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澄清。截止到答辩日,该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该项目目前已经进行到了评审阶段。但因疫情影响,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投标项目受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故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招标文件费用是招标人用于补偿编制、印刷、邮寄等成本支出收取的基本费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本案中的项目已进入招标评审阶段,暂未定标,后续将继续进行,并非项目终止,因此不应退还标书费。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在涉案项目无中标人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项目后续如何开展,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进行。在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项目评标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投标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也无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与**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名下《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电工程(变压器)》的招标项目,在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招标须知当中,明确通知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原告向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购买了2000元的投标文件以及支付被告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12月13日,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湘阴支行营业部的账户汇入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账户。后原告未接到中标通知,被告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投标文件费及投标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电气配电工程招标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发标方,作为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该邀请一旦发出,发标方应遵守其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文件中规定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退还,该活动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本案原告已按照文件的规定交付保证金5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之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标有效期进行了延长,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原告未接到中标通知,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退还投标文件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购买了招标文件且参与了招投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退还投标文件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系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应对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系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返还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8元,由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