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清,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凯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长沙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凯特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招标书第一章第9点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长沙公司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凯特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在开标当天进行了招标文件澄清。截至2019年12月底,该项目后续按照招标书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且该项目目前已经进行到了评审阶段。但因疫情影响,**长沙公司告知凯特公司该投标项目受疫情影响,无法预计定标时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本案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在涉案项目未定标的情况下,若退还了保证金,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在**长沙公司项目评标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长沙公司认为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
凯特公司辩称:**长沙公司应该将保证金退还给凯特公司,时间已经这么久了。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沙公司与**公司向凯特公司返还投标文件费用2,000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1,655元(暂算至2020年12月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共计503,65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长沙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特公司参与**长沙公司名下《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电气配电工程(变压器)》的招标项目,在**长沙公司《招标文件》的招标须知当中,明确通知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凯特公司向**长沙公司购买了2,000元的投标文件以及支付**长沙公司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12月13日,从凯特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湘阴支行营业部的账户汇入**长沙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账户。后凯特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长沙公司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凯特公司认为**长沙公司应退还投标文件费及投标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发标方,作为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该邀请一旦发出,发标方应遵守其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文件中规定未中标者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退还,该活动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本案凯特公司已按照文件的规定交付保证金5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文件从开标之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长沙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标有效期进行了延长,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凯特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因此凯特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凯特公司要求**长沙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凯特公司要求**长沙公司退还投标文件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凯特公司已经购买了招标文件且参与了招投标,故对凯特公司要求**长沙公司退还投标文件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凯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凯特公司认为**长沙公司系**公司的子公司,故应对**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凯特公司所述,**长沙公司系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凯特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返还凯特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8元,由**长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公司是否应当向凯特公司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经审查,第一,涉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评标结束确定中标后,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长沙公司未于投标有效期届满前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延长了投标有效期。**长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且截至本案上诉之日,**长沙公司仍未就涉案项目发出定标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长沙公司向凯特公司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沙公司提出的本案投标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