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11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明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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