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船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方***、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钢铁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及第三人兴鑫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微粉工程项目整改施工费用合计7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9月27日,被告方***为被告冶金公司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承接第三人厂区的矿渣微粉工程总承包项目对接第三人进行验收阶段,因该工程当中不合格项目需要整改,被告方***找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整改施工,原告找人自2021年10月22日开始至2021年11月9日为被告整改施工完成,其中产生天沟堵头费用10,000元,以及防腐除锈刷油漆、修补焊接、电缆洞口修补、斗提机制作安装预埋件、清理现场垃圾等事项的人工、材料以及伙食费等各项费用68,400元,两项合计为78,400元。两被告一直拖欠未将上述款项给原告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是两被告总是相互推诿,至今久拖不付。为此,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方***未作答辩。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一、冶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冶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施工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冶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方***没有冶金公司的任何授权,方***无权代表冶金公司对外委托施工和确认施工费;二、原告主张整改施工费78,400元缺少依据,也未得到三被告任何一方的确认,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鑫钢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求中已说明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承包,我公司承包给上海宝冶冶金工程的项目是合法的,并且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承包资质的。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11张,证明被告方***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冶金公司的工程尾期进行整改,并产生劳务费用(其中天沟封堵堵头10,000元,以及其他整改项目、材料、人工、伙食等68,400元)合计78,4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项目预算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工作联系单1份、高空作业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劳务系被告冶金公司承接的第三人兴鑫钢铁微粉整改工程,被告方***系被告冶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3.原告与被告方***通话录音2份、原告与***通话录音1份及通话内容文字整理稿,证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款项的事实;证据4.被告方***住的宾馆老板***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被告方***系被告冶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劳务款项系被告方***安排原告为被告冶金公司项目进行整改,产生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冶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从该组证据2022年4月25日13:02分的聊天记录可见,被告方***并未认可原告最终的施工费78,400元;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高空作业许可证与工作联系单均无被告冶金公司的签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通话,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聊天记录中可见该两人也并未确认原告最终的施工费是78,4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被告方***也无被告冶金公司授权。
被告冶金公司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型芯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兴鑫钢铁矿渣微粉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4月被告冶金公司与第三人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兴鑫钢铁矿渣微粉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冶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部分材料供货,冶金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
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冶金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方***、冶金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被告冶金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任何授权并无权代表被告冶金公司对外委托施工和确认施工费,被告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方***是被告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已对被告冶金公司的工程扫尾进行了整改并产生了劳务费用,也是为被告冶金公司的工程提供了事实的劳务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用。
对于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也未对劳务的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亦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冶金公司虽辩解无公司签章确认,但认可被告方***为公司员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的公司为被告冶金公司承包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为被告冶金公司的员工,2021年9月27日,被告方***为被告冶金公司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承接第三人厂区的矿渣微粉工程总承包项目对接第三人进行验收阶段,因该工程当中不合格项目需要整改,被告方***找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整改施工,原告找人自2021年10月22日开始至2021年11月9日为被告整改施工完成,其中天沟堵头费用10,000元,以及防腐除锈刷油漆、修补焊接、电缆洞口修补、斗提机制作安装预埋件、清理现场垃圾等事项的人工、材料以及伙食费等各项费用68,400元,两项合计为78,4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冶金公司项目提供劳务,故被告冶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冶金公司虽辩称未经过公司认可,且无公司签章确认,但其认可方***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即使被告冶金公司抗辩属实,被告方***的行为也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为被告冶金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冶金公司给付78,400元的劳务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方***因属职务行为,则不应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LPR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冶金公司给付所欠劳务报酬7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78,4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1日起以78,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LPR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