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2760号
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周村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QCC9CXY。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创智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M6B005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与被告***、第三人山东中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中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接了山东东岳集团部分建设工程。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原告从劳务市场雇佣被告在原告处干活。工作期间,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考勤,其仅仅是根据自己的时间来原告处干活,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工作天数与被告结算报酬,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一直延续到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被告到案外人山东中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3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的用工单位是案外人山东中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错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被告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3月8日,一直在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工作,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指挥,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由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中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淄博东岳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R125项目的钢结构框架部分、钢格板及维护板材的安装,门窗除外。2019年9月底,***到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承包的该工地从事操作工工作,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8日下午,***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
2019年9月26日、10月17日、11月5日、11月21日,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为***发放工资,微信账户名为“**”;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1日,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通过***的妻子***的银行卡62×××73为***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摘要中注明“***工”,对方户名为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
2020年3月16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自
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自
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未提供员工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经过证实***是在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通过其负责人**的微信和施工队的账号为***发放工资,且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摘要中注明“***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与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现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关于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与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关于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桓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负担;鉴定费4100元,**台县唐山镇**工程施工队负担2050元,***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