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281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浙江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丁香南苑1幢1(102-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安徽省马鞍山市华旺造纸厂年产18万吨特种纸生产线扩建项目由被告浙江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给被告***施工。2021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在微信中约定,其施工的生产线扩建项目6#楼的主体、基础模板和9#楼的主体及基础模板由原告提供劳务,劳务费主体模板为60元/㎡、基础模板为50元/㎡。微信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马提供劳务。2022年9月份,马鞍山市华旺造纸厂生产线扩建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提供劳务的6#楼主体模板量为28865.675㎡、基础模板为1586.56㎡,9#楼的主体模板量为8035.56㎡,加上原告所做的杂工及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等,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2330744元,但被告***仅支付2095352元,下欠原告235392元不予支付,导致原告无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5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所在工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的确定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依据是其与被告***约定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华旺造纸厂年产18万吨特种纸生产线扩建项目6#楼的主体、基础模板和9#楼的主体、基础模板的劳务,原告进场后为履行上述合同,安排员工进行了施工工作,由此产生劳务费用。而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务分包人的资质、工作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劳务承包人就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期和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等,合同双方在人身关系和工作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