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1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明淑片唐家咀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区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正达公司申请追加***、**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沙村细元组”)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黄沙村细元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4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正达公司雇佣,在正达公司位于**县黄沙街的施工工地从事钢结构搭架工作。2019年12月12日,***在钢结构搭架过程中,因钢结构顶部一块钢条前期没有焊接固定,***在施工抓到该块钢条时,从高空摔落下来,导致***腰椎严重受伤。***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0年7月1日,**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为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预计后段治疗费10000元左右。***意外受伤后,正达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再无支付其他费用。***与正达公司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正达公司辩称,1.***与正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正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的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2019年7月30日,黄沙村细元组将该组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正达公司承建。2019年8月20日,正达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以***的方式全部承包给***,包工总价为27,900元,双方并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签约后即雇佣工人进场施工。正达公司与案外人***(系***之弟)多年相熟,就将***工地需要工人做事的信息提供给***,通过***的介绍,***与***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协商一致后即雇佣***进场做工。据此,***与***是直接的雇佣关系,正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有关雇佣的合意,***更没有为正达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正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2.因***为本案必要当事人,同时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黄沙村细元组在工程发包中具有违法发包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也是本案必要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正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和黄沙村细元组为本案被告;3.正达公司通过事后调查,***从高处摔落受伤是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自己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4.在***受伤后,正达公司考虑到其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立场,已经为***垫付了医药费60,000元,正达公司完全尽到了甚至超过了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还要向正达公司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辩称,1.案涉工程是正达公司承包给***的,因为工地上少了工人,***就介绍***和其哥哥两人到工地上做事。***来之前工地上的钢结构框架已经搭建完工,工程上要盖墙面瓦,就要***来做,同时钢结构的屋顶C型钢架反了需要返工重新搭架,是由***和其哥哥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三个人进行的返工。发生事故的前一天,***在返工过程中间把搭反了的C型钢架拆了之后没有把它及时放到地面上,依然让它在螺钉拆松之后的情况之下放到原处。第二天早上***继续上到屋顶上搭瓦就不记得C型钢已经拆松了,其踩在已经松弛的钢架结构上不慎跌下来,所以***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意识的义务,导致这样的后果应由***自身承担。 黄沙村细元组辩称,1.正达公司在其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滥用追加被告的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黄沙村细元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程序上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从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遗漏了被告,被告才可以申请追加,除此之外无此权利了。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成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关系有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正达公司申请的理由是黄沙村细元组与本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列为第三人。同时,正达公司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正达公司为申请黄沙村细元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与法律依据相互矛盾。黄沙村细元组参加诉讼,必然产生诉讼经济成本,由此产生的损失必然要有责任承担人。正达公司将黄沙村细元组追加成为被告,应当征得***的同意,否则一旦黄沙村细元组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不承担责任,黄沙村细元组的事实成本损失,将决定是否由***承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如不同意追加黄沙村细元组为被告,黄沙村细元组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的损失在法律和事实上与黄沙村细元组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黄沙村细元组与正达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正达公司是具有合法承包涉案工程的企业法人,黄沙村细元组与之建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正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雇佣***从事相关工作,是该公司与***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即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失,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黄沙村细元组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正达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中称,黄沙村细元组在发包过程中有违法发包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有的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在为正达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作为该工程发包方黄沙村细元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黄沙村细元组在本案判决后向申请人主张因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下:2019年7月30日,黄沙村细元组因建设该组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需要,将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装方式发包给正达公司承建,黄沙村细元组作为甲方与正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质量和安全、违约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的股东***找到***的弟弟***要求其喊人帮忙做事,***找到***一同前往黄沙村细元组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工地做工。2019年12月12日,***在钢结构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64171.0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系与正达公司还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认定的问题。正达公司提供了其股东***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用以证明黄沙村细元组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工程安装由正达公司发包给了***个人,***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应认定该合同已成立。***系正达公司员工,且在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尽管***系从***处领取工资,但***认可***工资实际由其发放,故应认定***系为***个人提供劳务,***与***个人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2.关于***提交的**市××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正达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认为,虽然*****所[2020]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正达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庭后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准许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受伤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房屋转卖合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房证明和居住在该社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本院对此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子**(尚未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4.关于***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在事发前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其要求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长沙市天心区钢泰机械加工厂、**市***结构·瓦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收入为300元/天的证明目的。结合***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5.关于***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21天,参照本地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地区的消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6.关于***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营养费计算问题。***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了L2骨折开放复位椎管减压融合内固定手术,伤情较为严重,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载明其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7.关于***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护理行业收入实际情况,对***的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8.关于***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问题。***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92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57,031元。在事故发生后,正达公司共计向***垫付医药费60,000元。 又查明,正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彩钢、复合夹心板、型钢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74,171.02元(前段医药费64,171.02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年×20年×20%);6.误工费28,124元[(57,031元/年÷365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2元(26,924元/年×3年×20%÷2);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3,175.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提供劳务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因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无钢结构安装资质的个人承包正达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未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其自身的安全亦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应对***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达公司在明知自身无资质的情况下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所以正达公司应当与***对***的提供劳务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正达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正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黄沙村细元组作为农村的村民小组,在与正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正达公司无钢结构工程承包建筑资质。同时,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和义务来看,黄沙村细元组主观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正达公司无建筑资质而故意违法发包的情形。所以黄沙村细元组在本案中无需就***的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03,175.22元,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90,952.57元,剩余的212,222.65元,由正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正达公司所垫付60,000元外,正达公司、***还应向***连带赔偿152,22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152,222.6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征收3136元,由原告***负担1696元,被告**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桠磊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