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明淑片唐家咀新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2109882218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区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沙村细元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县黄沙街镇黄沙村细元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达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证明》均不能证明***在**市经济开发区八字门购买了房屋,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司法鉴定过程中均表示其职业为农民。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持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明显错误。2、黄沙村细元组作为本案涉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上诉人正达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但并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黄沙村细元组在发包时审查不严,导致涉诉工程构成违法发包事实,其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九级伤残所依据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条“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但***的CT照片均显示不存在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帮请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所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司法鉴定过程中均表示其职业为农民。综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明显错误。2、***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九级伤残所依据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条“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黄沙村细元组作为本案涉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上诉人正达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但并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黄沙村细元组在发包时审查不严,导致涉诉工程构成违法发包事实,其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是做钢结构安装的熟练操作工,自己将钢架螺钉拆松后没有及时放到地面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至少要负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正达公司和***的上诉答辩称:1、***于2009年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购买房产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有十来年,多年来一直从事钢结构搭架工作,常年在外务工,有固定收入且来源于城镇。本案***受伤是在上诉人工地施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一审法院依据购房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工作单位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至于病历及其他资料上记载的身份信息均是相关单位根据居民身份证上的信息所填写,与经常居住地及所从事的工作无关。2、正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该公司一直在县域范围利用该资质从事工程承包及施工工作,黄沙村细元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关资质,其对本案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的伤情经治疗医院**市二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确诊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圆锥马尾损伤,进行手术治疗。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4、***与其弟系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多年的技术工,因正达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被邀请去帮忙对工程进行收尾,因前一天公司其他施工人员没有将拆松的钢条拿下来导致***第二天在抓到该钢条时不慎摔落受伤。作为施工企业,正达公司不规范施工、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等原因对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于法有据。***在本案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理应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沙村细元组针对上诉人正达公司和***的上诉答辩称:1、正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该公司一直在县域范围利用该资质从事工程承包及施工工作,黄沙村细元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关资质,对本案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意外事故主要是因正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造成。2、本案受害人***并未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正达公司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的。
上诉人***对正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上诉人正达公司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正达公司和***赔偿***各项损失331,49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黄沙村细元组因建设该组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需要,将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装方式发包给正达公司承建,黄沙村细元组作为甲方与正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质量和安全、违约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系正达公司员工,且在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正达公司的股东***找到***的弟弟***要求其喊人帮忙做事,***找到***一同前往黄沙村细元组文化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工地做工。***认可***工资实际由其发放,***系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2019年12月12日,***在钢结构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64,171.02元。其伤情经**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
***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房屋转卖合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房证明和居住在该社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92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57,031元。在事故发生后,正达公司共计向***垫付医药费60,000元。
另查明,正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彩钢、复合夹心板、型钢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74171.02元(前段医药费64171.02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59368元(39842元/年×20年×20%);6.误工费28124元[(57031元/年÷365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2元(26924元/年×3年×20%÷2);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317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提供劳务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因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无钢结构安装资质的个人承包正达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未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其自身的安全亦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对***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达公司在明知自身无资质的情况下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所以正达公司应当与***对***的提供劳务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正达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正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黄沙村细元组作为农村的村民小组,在与正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正达公司无钢结构工程承包建筑资质。同时,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和义务来看,黄沙村细元组主观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正达公司无建筑资质而故意违法发包的情形。所以黄沙村细元组在本案中无需就***的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03175.22元,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90952.57元,剩余的212222.65元,由正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正达公司所垫付60000元外,正达公司、***还应向***连带赔偿152222.65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正达公司、***向***连带赔偿152222.65元人民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正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指定账户(户名:**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征收3136元,由***负担1696元,正达公司、***负担144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正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了证明经办人的签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与***系表兄弟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否正确;2、**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3、黄沙村细元组是否应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失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本案***提供的《房屋转卖合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房和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多年从事钢结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具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鉴定机构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伤情经**市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和手术、出院均记录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圆锥马尾损伤;L1、3左侧横突及L4、5右侧横突骨折。上诉人上诉称***的CT中并未显示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情,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正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黄沙村细元组据此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正达公司,一审据此认定黄沙村细元组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黄沙村细元组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本案受害人***是在钢结构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施工人员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据此认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自己将钢架螺钉拆松后没有及时放到地面导致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称***对本案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上诉人**县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由上诉人***负担3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胡 哲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