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谭某某、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4民初80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附**建业大厦**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12501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北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蜀北劳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0722元;2、保留二次手术发生后相关损失的请求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刘某某受谭某某雇佣在新郑市中华路美盛中华城一期13号楼干活,塔吊车吊工字钢到指定楼层,原告卸工字钢时被砸伤左脚。该项目及13号楼的承建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劳务由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的外架子工由谭某某负责,谭某某让原告卸工字钢,原告刘某某的工钱由谭某某支付。原告认为其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负赔偿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协商,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某辩称,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约定的是按天提供劳务承包,刘某某和谭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刘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当由刘某某自己负担,刘某某本人不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安全资质和意识,同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谭某某已经为刘某某提供了安全帽、施工统一穿戴的背心、安全带,谭某某已经尽到全部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措施,该事故完全是因为刘某某未按照要求卸货,并且没有保持安全的距离导致,应当由刘某某自己承担责任。谭某某承包的该项劳务不需要专业的安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蜀北劳务公司将该项业务分包给谭某某,完全合法,蜀北劳务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费用过高,且使用并非必要,对此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安排人员送刘某某先后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白沙卫生院治疗,谭某某垫付刘某某门诊检查费150.5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4500元,垫付刘某某在白沙镇卫生院住院费2000元,支付刘某某200元生活费,以上费用共计6850.50元。 被告蜀北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新郑市××与汇通路交汇处1#地块(美盛城玉园)总承包工程。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又与蜀北劳务公司签订《美盛城玉园项目工程施工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美盛城玉园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蜀北劳务公司。蜀北劳务公司将上述劳务项目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谭某某,谭某某雇佣刘某某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工作由其派,为其发工资。2020年8月18日,刘某某接受谭某某的指派,在13号楼接塔吊吊运的工字钢时,工字钢在即将到达平台时滑落,砸中刘某某的左脚,造成刘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刘某某被谭某某送往郑州市××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建议休息2-3个月、不适随诊。刘某某在郑州市××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99.21元(含专家会诊费)。 2020年8月23日,刘某某在上海鼎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手部掌骨接骨板)一块,支付价款1000元。2020年9月4日,刘某某在郑州腾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跟腱靴)一只,支付价款505元。 谭某某垫付刘某某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时的门诊检查费150.50元;谭某某垫付刘某某在郑州市××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住院时的住院押金2000元;2020年8月21日、8月23日,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款2500元、2000元;谭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生活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郑州市××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微信转账截屏,《中华北路项目1#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美盛城玉园项目工程施工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证明,双方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蜀北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为谭某某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谭某某应当对刘某某受到伤害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蜀北劳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谭某某施工,依法应对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二)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可计营养费为1200元。(三)误工费:刘某某主张按照145.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刘某某的病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内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13113元。(四)护理费:刘某某主张按照125.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可计护理费为3753元。(五)辅助器具费:刘某某主张其分别在上海鼎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腾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手部掌骨接骨板、跟腱靴,结合其伤情应为必要,辅助器具费共计1505元。(六)交通费:依据刘某某就医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往来等情形,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21元。刘某某医疗费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总清单显示其在郑州市××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为4699.21元,谭某某已预付6700元,谭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即2000.79元,应从其因赔付刘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抵扣后,谭某某应再付刘某某18820.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88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