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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11民初798号
原告:刘某,男,土家族,1991年9月13日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姚某某,男,苗族,1973年9月5日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姚某某,男,苗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张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3月2日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附5号建业五栋大楼2号楼1单元13层1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12501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劳务公司)、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1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北劳务公司、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共计153923元(刘某的工资70853元、姚某某的工资46330元、姚某某的工资21000元、张某某的工资15740元),并承担四原告误工费36000元(自2021年2月4日到3月4日,共计30天,每人按一天300元计算,每人的误工费是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开封市亚新大梁府二标段劳务工程,将二标段1号楼、10号楼木工分包给了四原告,四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就到这工地上干活,在2020年12月19号、2020年12月20号、2021年1月10日双方分别经过算账,被告所欠农民工的实际完工的工资都进行了清算,并且打有欠条,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支付,愿意承担工人产生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等一切损失,并同意承担工人的误工费每天按300元支付。欠条形成后,被告也按照自己的约定将部分的工人工资支付,仍欠原告刘某的工资70853元,仍欠原告姚某某工资46330元,仍欠原告姚某某工资21000元,仍欠原告张某某工资15740元,四原告两次到开封工地找三被告催要,开始被告也同意支付,但是一直拖延,后四原告再次来开封催要,临近春节,三被告却躲避不见四原告,打电话不接,一直欠账不还,四原告是外地人,迫于无奈,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如诉。
被告蜀北劳务公司辩称,1、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一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劳务工程,将二标段1号楼、10号楼木工分包给了四原告……”以上陈述为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范某某是1、2、10号楼的总承包人,刘某、张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均是跟着范某某施工的工人。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与四原告签订任何木工分包协议,也从未向四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从2020年12月19日《欠条》可以看出,欠款人是范某某,答辩人仅仅是担保人。2、2020年12月19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答辩人公司经理***2020年12月19日找范某某谈事情,跟着范某某干活的一个工头刘某带领大批工人,将范某某和***堵在了范某某的宿舍里,吃饭都是范某某同宿舍的工友给送过来的。为了能让***回家,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迫在2020年12月19日的《欠条》上作了担保人,公司经理***才得以脱困。《欠条》中称愿意承担产生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等一切损失,是在答辩人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2021年1月10日《欠条》与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对其不具法律效力。姚某某、姚某某在该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在2021年1月10日经过算账,并打有欠条,所述不实。姚某某是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1号楼项目主体木工承包人,姚某某是姚某某工组的工人。范某某是总承包人,姚某某工组是跟着范某某施工的,应由范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结算工程款。2021年1月10日《欠条》,首先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更没有答辩人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鉴,不具合法性,对答辩人不具法律效力。姚某某、姚某某应与范某某核对后确认准确的劳务报酬金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1、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一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劳务工程,将二标段1号楼、10号楼木工分包给了四原告……”以上陈述为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范某某是1、2、10号楼的总承包人,答辩人范某某与被答辩人刘某、姚某某签订《木工分包协议》,刘某是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10号楼东、西单元项目主体木工承包人,张某某是刘某工组的工人;姚某某是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1号楼项目主体木工承包人,姚某某是姚某某工组的工人,刘某工组、姚某某工组均是跟着答辩人施工的。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与四原告签订任何木工分包协议。2、2020年12月19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刘某、张某某在该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在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经过算账,并打有欠条,仍欠刘某70853元、张某某15740元,并愿意承担产生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等一切损失,所述不实。2020年12月19日为了要工程款,刘某带领大批工人围堵工地大门、项目部,最后将答辩人范某某和其朋友蜀北公司经理***堵在了范某某的宿舍里,吃饭都是同宿舍的工友给送过来的。为了能让蜀北公司经理***回家,2020年12月19日答辩人范某某被迫同意在刘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由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蜀北公司经理***才得以脱困。刘某等人继续围困答辩人,期间答辩人协调公司和朋友筹钱解决刘某工程款,围困至12月20日支付刘某现金及公司能确定的转款金额后,答辩人就刘某个人剩余劳务报酬部分,经核算后再次出具手续,刘某在诉状中称仍欠其劳务报酬70853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欠条》中称愿意承担产生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等一切损失,是在答辩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2021年1月10日《欠条》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不具合法性,不具法律效力。姚某某、姚某某在该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在2021年1月10日经过算账,并打有欠条,所述不实。姚某某是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1号楼项目主体木工承包人,姚某某是姚某某工组的工人。答辩人范某某是总承包人,姚某某工组是跟着答辩人施工的,由答辩人范某某为其姚某某工组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到法院领取诉状及证据时,才知晓有2021年1月10日这么一个欠条,感觉莫名其妙,姚某某及其工组工人是跟着答辩人干活的,工程款应该和答辩人核对结算,答辩人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或组织代其核对工程欠款。2021年1月10日《欠条》,因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不具合法性,不具法律效力。姚某某、姚某某应与答辩人核对后确认准确的劳务报酬金额。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四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一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开封市亚太大梁府二标段劳务工程,将二标段1号楼、10号楼木工分包给了四原告……”以上陈述为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范某某是1、2、10号楼的总承包人,刘某、张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均是跟着范某某施工的工人。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与四原告签订任何木工分包协议。2、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答辩人***系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2020年12月19日找范某某谈事情,跟着范某某干活的一个工头刘某带领大批工人,将范某某和答辩人堵在了范某某的宿舍里,吃饭都是范某某同宿舍的工友给送过来的。为了能让答辩人回家,范某某被迫同意在刘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由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答辩人才得以脱困。《欠条》中的欠款人是范某某,担保人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在答辩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被迫签订做担保人的,欠条中答辩人的签字是作为公司代表签的字,而不是其代表本人签的。3、姚某某、姚某某出示2021年1月10日《欠条》的情况。《起诉状》中姚某某、姚某某在该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和在2021年1月10日经过算账,并打有欠条,所述不实。姚某某、姚某某是跟着范某某干活的工人,相应的工程款应由范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结算。2021年1月10日姚某某等人到工地找范某某没找到,堵着答辩人的车非让答辩人给他签字,答辩人告诉姚某某“跟谁干活找谁算工钱,你们找范某某算钱,和我没关系堵我也没有用,我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是姚某某等人围堵着答辩人非要其签字,怎么给刘某工组签字就怎样给他们签,否则不让答辩人离开,答辩人有急事需要处理,就在姚某某拿的欠条上签字了,签字后姚某某等人才让答辩人开车离开。2021年1月10日《欠条》,因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不具合法性,不具法律效力。姚某某、姚某某应与范某某核对后确认准确的劳务报酬金额。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某就亚新大梁府二标段10号楼东、西单元工程的末班分项工程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向原告刘某等人出具欠条,因在河南开封市项目工地施工欠木工班组劳务报酬总计610537元,保证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期付清,权利人因讨要劳务报酬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以及权利人在返还公司讨要劳务报酬期间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直至讨要到欠余所有劳务报酬为止;其中欠刘某劳务报酬172853元,欠张某某劳务报酬95740元。被告蜀北劳务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蜀北劳务公司经理)签名。2020年1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因在河南开封市项目工地施工欠木工班组刘某劳务报酬18000元,保证在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如未能按期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额承担。2021年2月9日,被告范某某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尾号2391银行卡转账60000元;向原告刘某指定账户(***尾号7980银行卡)转账60000元。原告刘某对上述转账120000元认可。被告蜀北劳务公司、范某某对原告刘某于2021年2月5日至2月8日期间的过路费974.52元、加油费910.7元作为误工费予以认可。被告范某某将10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刘某,张某某是刘某工组工人。2021年2月9日,被告范某某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转账40000元,同日转入张某某妻子***尾号1889银行卡40000元,尚欠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15740元,被告范某某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将1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姚某某,姚某某是姚某某工组的工人。2021年1月10日,***以蜀北劳务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姚某某98508元,姚某某1663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于2021年5月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姚某某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经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范某某核算,被告范某某认可尚欠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68000元,双方于2021年5月4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原告姚某某、姚某某撤诉,二原告并未撤诉。原告姚某某起诉劳务报酬金额为46330元,原告姚某某起诉劳务报酬金额为2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刘某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分别向原告刘某出具金额为172853元和18000元两张欠条。被告范某某辩称,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刘某出具172853元欠条,在确定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代付款项12万元后,第二天又向原告刘某支付现金35000元,就剩余劳务报酬重新向原告刘某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范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现金35000元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劳务报酬70853元。关于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被告范某某对欠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15740元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对拖欠的劳务报酬进行核算,被告范某某认可拖欠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68000元,尽管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所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结合原告姚某某、姚某某诉求的金额,对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姚某某劳务报酬46330元、拖欠原告姚某某劳务报酬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蜀北劳务公司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蜀北劳务公司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蜀北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在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蜀北劳务公司及***对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及张某某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对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的问题。四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故四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的收据,未提交双方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提交了2021年2月5日至2月8日期间的过路费974.52元、加油费910.7元的票据,被告范某某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四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70853元,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885.22元,合计72738.22元;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15740元。
二、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劳务报酬46330元,支付原告姚某某劳务报酬21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6元,由被告范某某、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