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29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土家族,1991年9月13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附**建业**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一审原告:张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3月2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姚某某,男,苗族,1973年9月5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一审原告:姚某某,男,苗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及一审原告张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范某某支付刘某劳动报酬52853元、交通费用1885.22元共计54738.22元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对刘某的劳务报酬及费用承担的连带责任。三、上诉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刘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并反言,刘某伙同***以少干多合算工程量,提交虚假的结算单骗取工程款。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和10#楼木工承包人刘某按照***提供的工程量对账,刘某的结算清单记载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应再支付给刘某的总款项为172853元(含刘某作为10号楼的承包人对其工组工人所施工的面积,每平方有2元钱的提成,这部分已经计算在刘某的劳务总报酬里)。这个情况在2020年12月19日《欠条》中记载“10#楼项目工地施工欠木工班组劳务报酬总计:610537元,人员名单如下:刘某172853元”,范某某应支付给刘某10#楼项目劳务报酬总计172853元。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审判长询问刘某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刘某回答有转账有现金。第二次庭审时,刘某向法庭出示了12万的转款凭证,否认范某某向其用现金支付劳务报酬。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刘某称2020年12月19日与范某某对账后,出具《欠条》;第二次庭审时,刘某称与***对的账,并出具虚假的结算单。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刘某方称18000元是范某某对刘某另行支付的感谢费用、奖励。庭后经了解情况后范某某代理人向审判长反映刘某作为10号楼的承包人,对其工组工人所施工的面积,每平方有2元钱的提成,这部分已经计算在刘某的劳务总报酬里了,截至2020年12月19日刘某劳务报酬总计172853元,报酬计算精确到元。刘某带着工人围堵项目部、工地,将范某某、杜某某堵在宿舍,为了安抚刘某,范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款到帐后优先支付刘某12万元,刘某称不相信范某某,蜀北劳务公司、公司经理杜某某,给范某某作了担保。刘某不依不饶,迫于无奈范某某多方筹借,次日借到35000元现金先支付给刘某,再扣除公司确认转款的12万元后,就剩余的18000元劳务报酬另行签订了《欠条》,2020年12月20日的欠条中注明10#楼项目刘某劳动报酬18000元。一审第二次庭审,刘某称这18000元是每平方2元提成里的20%,是管理费,与其提交的虚假结算单上的数额不一致。诉讼是禁止虚假陈述及反言的。从诉讼之始,刘某就虚构法律关系,隐瞒其与范某某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对账情况及18000元的性质来回反言。范某某后来发现***报给他的刘某工组10号楼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明显存在少干多报、虚报谎报情况,为查清情况,范某某层层上报,申请公司先核算出10号楼地下室全部的施工面积,经核对后,误差巨大。范某某联系已离职的***,***拒接电话,通过微信联系,***承认是他和做10号楼地下室的工人对的工程量,并对此案的诉讼情况很是知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刘某的劳务报酬仅余18000元,另行约定了支付日期及责任。范某某与刘某于2020年12月20日另行约定刘某剩余的18000元劳务报酬的支付日期及责任,蜀北劳务公司对刘某剩余的18000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月28日开庭,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结算单,称是同一天由***对的账,其中***仅对第一页、第二页签字,第三张系空白结算单,未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刘某与***同一天决算的三张清单仅对1、2签字,对3不签字,这种情况从逻辑上无法解释也不符合常识,刘某提供三张结算清单系虚假的,原因如下:(一)***是范某某的工人已经离职,他的工作是巡视工地、负责安全施工、将工地工组施工进程报至范某某处,***不负责和工人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范某某按照借支及报上来的各工组施工情况,与工组负责人(《木工分包协议》中的乙方)分节点结算。(二)刘某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第一页、第二页未加更改的金额是114228元,按照更改后记载的金额为106456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05956元),第三张金额73628元,合计金额为180084元。《欠条》中刘某劳务总报酬为172853元,三张结算单的金额与对账后的金额有7231元的差距,证实刘某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是虚假的。(三)刘某与范某某对账后的清单,刘某处有一份,另一份交给公司领导去结算款项,结算清单的金额为172853元。(四)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刘某称其与范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对账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刘某又出示3张与***串通的虚假结算单,反言讲与***对的帐。按照2020年刘某与***串通以少干多合算工程量,提交虚假的结算单骗取工程款,应将虚报的款项从剩余的18000元劳动报酬中扣除。12月20日《欠条》的约定,范某某对刘某剩余的18000元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对刘某2021年5月31日前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承担支付责任。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均不应当对刘某的劳务报酬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范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2021年1月10日《欠条》未有《木工分包协议》甲方范某某的签字确认,第一次庭审后姚某某主动联系范某某对账和解,5月4日姚某某从新郑驱车到开封与范某某对账,姚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胞兄姚某某代理其对账、和解、撤诉。对账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姚某某要求范某某的代理人做担保人被拒绝后,姚某某和杜某某电话联系沟通希望杜某某担保,后杜某某到办公室,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范某某按协议约定分4次支付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68000元,签订协议后姚某某、姚某某撤诉。范某某按《还款协议》履行,姚某某已收到第一笔款项,经联系称已委托其律师办理撤诉了。判决下达后,与姚某某短信联系,仍然是按照与范某某的《还款协议》继续履行。范某某只应承担继续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的责任,其他费用由姚某某、姚某某承担。综上所述,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对于范某某所欠刘某的劳务费70853元,有范某某、杜某某、河南蜀北建筑劳务公司在2020年12月19日给刘某打的《欠条》,欠条内容非常清楚明确载明欠刘某劳务费172853元,精确地到元,说明双方在打欠条时是经过充分的算账核实,对刘某班组所欠农民工的劳务费都一一核算所得出结果,由此才产生的《欠条》,并且《欠条》中明确载明“保证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期付清,承担权利人的一切费用,包括劳务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此看来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所写的欠条,范某某在一审中称该欠条是刘某带领工人威胁范某某打欠条的理由显然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范某某在上诉状中又称刘某伙同算账人***存在少干多报、虚假谎报的工程量,认为刘某骗取工程款,纯属是范某某歪曲事实,刘某带领湖南的农民工千里迢迢来到位于开封的范某某的工地打工,在工地上提供的是劳务,每天有考勤表,每位农民工都是起早贪黑干活,对于工程量的多少都是有范某某委派的人员计算,双方算账也是按照农民工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的,范某某给刘某所打的欠条内容不仅显示所欠刘某的劳务费,还欠农民工***、***、***等11人的劳务费,算账时这11人劳务费是同时计算核实的,其他10人范某某均已认可并且部分已经全部付清,现唯独对刘某的劳务费提出是虚假的,只能说明范某某故意赖账不还。范某某给刘某的打的欠条非常明确,一审判决认定范某某欠款有证据证明,范某某上诉属无理上诉,应予驳回。二、对于2020年12月20日,范某某欠刘某1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范某某亲笔所写,欠条内容所欠18000元和2020年12月19日的欠条没有关系,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共欠11个人的欠款,2020年12月20日只欠刘某一个人的欠款,对于这笔欠款范某某称先给了刘某35000元现金,纯属是单方之词,范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称19日打的欠条,20日没有给刘某12万的情况下只给刘某35000元现金又打了18000元的欠条,根本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一审中查明范某某在2021年2月9日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劳务费12万元,下余(172853-120000+18000)70853元至今不还,事实非常清楚,范某某以给刘某35000元现金的理由是捏造虚假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范某某的无理上诉。
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均未提交答辩。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范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范某某欠张某某的劳务费事实清楚,所欠张某某劳务费15740元,由范某某打的欠条和转账给张某某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范某某对其欠款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对张某某的劳务费15740元予以支持是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
姚某某、姚某某均未陈述意见。
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蜀北劳务公司、范某某、杜某某支付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工资共计153923元(刘某的工资70853元、姚某某的工资46330元、姚某某的工资21000元、张某某的工资15740元),并承担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误工费36000元(自2021年2月4日到3月4日,共计30天,每人按一天300元计算,每人的误工费是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蜀北劳务公司、范某某、杜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刘某与范某某就亚新大梁府二标段10号楼东、西单元工程的末班分项工程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向刘某等人出具欠条,因在河南开封市项目工地施工欠木工班组劳务报酬总计610537元,保证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期付清,权利人因讨要劳务报酬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以及权利人在返还公司讨要劳务报酬期间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直至讨要到欠余所有劳务报酬为止;其中欠刘某劳务报酬172853元,欠张某某劳务报酬95740元。蜀北劳务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杜某某(蜀北劳务公司经理)签名。2020年12月20日,范某某向刘某出具欠条,因在河南开封市项目工地施工欠木工班组刘某劳务报酬18000元,保证在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成,如未能按期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额承担。2021年2月9日,范某某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尾号2391银行卡转账60000元;向刘某指定账户(***尾号7980银行卡)转账60000元。刘某对上述转账120000元认可。蜀北劳务公司、范某某对刘某于2021年2月5日至2月8日期间的过路费974.52元、加油费910.7元作为误工费予以认可。范某某将10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刘某,张某某是刘某工组工人。2021年2月9日,范某某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转账40000元,同日转入张某某妻子***尾号1889银行卡40000元,尚欠张某某劳务报酬15740元,范某某无异议。范某某将1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姚某某,姚某某是姚某某工组的工人。2021年1月10日,杜某某以蜀北劳务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姚某某98508元,姚某某166330元。在审理过程中,姚某某于2021年5月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姚某某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经姚某某和范某某核算,范某某认可尚欠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68000元,双方于2021年5月4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姚某某、姚某某撤诉,姚某某、姚某某并未撤诉。姚某某起诉劳务报酬金额为46330元,姚某某起诉劳务报酬金额为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刘某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范某某分别向刘某出具金额为172853元和18000元两张欠条。范某某辩称,2020年12月19日,向刘某出具172853元欠条,在确定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代付款项12万元后,第二天又向刘某支付现金35000元,就剩余劳务报酬重新向刘某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但范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现金35000元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范某某拖欠刘某劳务报酬70853元。关于张某某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范某某对欠付张某某劳务报酬15740元无异议,张某某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一审庭审过程中,范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对拖欠的劳务报酬进行核算,范某某认可拖欠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68000元,尽管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所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结合姚某某、姚某某诉求的金额,对范某某拖欠姚某某劳务报酬46330元、拖欠姚某某劳务报酬21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蜀北劳务公司及杜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蜀北劳务公司及杜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杜某某系蜀北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在2020年12月19日范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蜀北劳务公司及杜某某对范某某拖欠刘某及张某某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某某于2021年1月10日向姚某某、姚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对范某某拖欠姚某某、姚某某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的问题。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故四人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仅提交了律师费的收据,未提交双方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四人要求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提交了2021年2月5日至2月8日期间的过路费974.52元、加油费910.7元的票据,范某某认可,该费用应由范某某承担,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诉求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劳务报酬70853元,赔偿刘某交通费1885.22元,合计72738.22元;支付张某某劳务报酬15740元。二、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劳务报酬46330元,支付姚某某劳务报酬21000元。四、杜某某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6元,由范某某、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范某某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大梁府二标段10号楼东单元地下室图3页。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19日刘某、张某某结算清单3页。两组证据拟证明10号楼东单元地下室实际施工面积为2145.52㎡,刘某与***串通谎报面积为2712㎡,超出566.48㎡,多结算工程款22658.8元。刘某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10号楼由多人、多个班组施工,刘某只是其中之一。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范某某提交的结算清单与范某某给刘某等11人打的欠条上的金额一致,说明双方当时是经过充分算账才产生的结果。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某某质证认为,范某某提交结算清单与欠条数额一致,不存在少干多报的情况。姚某某、姚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分别向刘某出具欠付劳务报酬172853元和18000元的两张欠条,确定了范某某应当支付刘某劳动报酬的数额,范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范某某于2021年2月9日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转账支付120000元,刘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提交的案涉工程图纸未标注案涉工程地下室总面积,刘某、张某某结算清单显示的结算面积是2712㎡,两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范某某关于2020年12月20日向刘某支付现金35000元的诉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又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某2020年12月19日向刘某出具欠付劳务报酬172853元欠条,次日即2020年12月20日又向刘某出具剩余18000元劳动报酬欠条,2021年2月9日范某某委托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付款120000元后,范某某尚欠刘某劳动报酬52853元。范某某关于刘某伙同***提交虚假结算单骗取工程款的诉称,因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用1885.22元的问题,刘某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时,范某某也已明确表示认可,且范某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中也明确载明“如未能按期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额承担”。刘某住所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为讨薪产生的往返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令范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范某某行使诉权应仅限于维护自身权益,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蜀北劳务公司、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诉讼权利行使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6元,由范某某、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