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梁某某与蒿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6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蒿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91民初1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蒿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蒿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判决有误。根据一审庭审中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蒿某某答辩内容,足以认定梁某某及蒿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梁某某已按照相应协议内容向蒿某某提供劳务,且提供劳务数量、价款也已经双方核算,且经一审庭审双方重新核对,均认可按照《工程结算书》内容,蒿某某未付款项为138531.5元,蒿某某应支付相应未付款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蒿某某提交的代支付工人工资表经梁某某庭后核实,该工资表内容中的部分人员并非梁某某手下工人,其发放的工资不应计算在梁某某应得款项之内,至于其他属于梁某某手下工人的人员,其均表示没有收到过工资表中的款项,也对该工资表中的签字和手印毫不知情,蒿某某提供的该工资表系自己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应采纳。蒿某某提交的其他转账记录与代支付工资表均不一致,且转账时间大多为梁某某与其结算之前,该部分转账并非蒿某某在结算之后代付的工人工资。根据庭审过程中梁某某对证人的发问情况也可以看出,其所描述的要款时间和蒿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时间均不一致,且其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证人与蒿某某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也不应采纳;对于蒿某某所述梁某某要求其代付工人工资一事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梁某某从未要求其代付工人工资,也未向其提供过任何代发工资的凭证及依据,蒿某某代发工人工资没有任何计算标准及依据。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蒿某某,导致梁某某无法拿到相应劳务费,某某劳务公司应与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蒿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1.梁某某的劳务款,蒿某某已经按照结算金额超额支付,不应向梁某某支付任何款项,相反对于超额部分蒿某某保留相应的诉权。2.梁某某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法庭,梁某某明确承认***是他下面的实际承包人。整个工程中只有梁某某一个人,签完合同没有来过现场,没有一个工人。7号楼的木工都是***的工人施工。对于梁某某提出的图纸问题返工补工单,补工单没有明确标注一天350元,也没有明确注明劳动报酬归梁某某所有,蒿某某对此补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在梁某某上诉期间,***、***、***等十余人通过围堵项目部、劳动局,继续讨薪,梁某某躲避不解决问题,蒿某某及某某劳务公司、中建八局项目部已出面解决,支付***32000元、***37000元、***27336元,合计96336元,7#楼地下室及周边车库工人工资,对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蒿某某将依法向梁某某追偿。4.梁某某与蒿某某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梁某某已签字认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甲方蒿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公司有权利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一审庭审期间,蒿某某直接支付***、***工人工资,都是经过梁某某认可之后代为支付,梁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未提出异议。支付工人工资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真实存在。梁某某同意直接支付给***、***。***是梁某某找来的工头,一审***明确承认收到16万元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劳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梁某某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某某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梁某某的诉求是劳务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付款主体。梁某某和蒿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和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也是梁某某和蒿某某之间结算,由蒿某某向梁某某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某某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梁某某不是农民工,诉求的款项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梁某某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梁某某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二、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是否付清问题。蒿某某已经通过直接支付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梁某某结清了所有劳务费用,并不拖欠梁某某劳务费。施工过程中,梁某某收到劳务费之后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数次向蒿某某和某某劳务公司讨要劳务费,某某劳务公司和蒿某某本着承担责任、以工人优先的原则直接支付费用,至今甚至已经超额支付,梁某某再要求向其本人支付劳务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568元及利息(以144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告蒿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7#楼的木工工程,甲方将此木工段工支模工程承包给乙方。一、承包内容:乙方承包此段工程的支模及内架拆模。工人自带锤子、电扳手等工具,其他由甲方提供施工用的台锯、电箱电线、撬棍等工具及螺杆、步步紧、钉子等铺材。二、工程价格:乙方承包木工支模工具,按模板与砼接触面计算模板展开面积,7号楼主楼炮楼女儿墙每平方展开面积40元,7号楼负一层每平方展开面积50元,负二层及车库每平方展开面积39元。五、付款方式,工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生活费每月3000元,主体完工后架体和模板架体全部拆完归类后给到90%,主体验收完给到97%。 原告提交有原、被告签名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量、单价,经计算工程价款总计390908元,被告亦提交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经计算工程价款总计384871.5元。双方争议的在于松苑车库、8#女儿墙、车库的工程量是100%还是95%、95%、75%。 另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下方手写有“补工30个,单价350,工程款10500元”。原告另提交胡***签名的《签工单》一份,载明因图纸问题导致返工,时间2023年12月24日,大工30个。 关于扣款及已付款,原告认可扣除7号楼跑木砼15000元及被告蒿某某已支付的款项241840(中建八局代付1.6万元、12.3万元,被告蒿某某微信转款8.7万元、工程结算书上的两笔帮工14280元、156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款项为144568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41840元,还应当扣除第三方帮工30840元,扣除蒿某某代付工人工资16万元。 被告蒿某某提交了代支付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其代付了工资16万元。庭审中,被告蒿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原告找来的工头,在工地上负责木工制作工资应由原告发放,春节前找原告要工资,原告说公司还未打款,原告带着去找被告蒿某某,被告蒿某某给发了16万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蒿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期限方式等,被告蒿某某作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原、被告均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价格差距在于松苑车库、8#女儿墙、车库的工程量单位是100%还是95%、95%、75%,该两份结算书均载明松苑车库、8#女儿墙工程量单位是95%、95%,车库工程量单位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未标明,在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写明为75%,原告对该三项工程量单位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按被告提交的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总计应为384871.5元。另原告提交《签工单》证明补工30个,产生劳务费10500元。综上,原告劳务费总计应为395371.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41840元、扣除7号楼跑木砼15000元,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为138531.5元。被告蒿某某提交了代支付工人工资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蒿某某代发了16万元工人工资,综上被告蒿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445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一审庭审后,梁某某依据蒿某某提供的代发工资表,核实代发工资情况,该证据中显示的人员均没有签字按手印,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且该证据中的人员并非全部是梁某某员工,记载的工资与实际发放也不一致。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蒿某某提供的代发工资表与梁某某实际手下工人名单不一致。蒿某某质证称:不认可梁某某的证据,我每次转账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微信转账他不承认,我已经超额支付十多万元。某某劳务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梁某某的证据,工人找蒿某某要钱,蒿某某已经代发工资,现在凭什么要再给梁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需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某某劳务公司分包后,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蒿某某,蒿某某又将支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梁某某,并与梁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梁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蒿某某主张劳务费。一审依据证据规则,根据蒿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梁某某提交的签工单认定梁某某劳务费共计395371.5元,扣除已付金额241840元及7号楼跑木砼15000元,余138531.5元未付,有相应证据,且梁某某亦认可,应予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蒿某某所辩称的代发工人工资16万元能否成立。蒿某某提交有代支付工人工资表(其中有***等25名工人签字按指印)、转款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蒿某某已支付16万元工资),故证据较为充分,蒿某某代发工人工资16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而梁某某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不及蒿某某所举证据,故对梁某某的证据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蒿某某所代发工人工资与所欠劳务费相抵后,已不欠梁某某劳务费。梁某某上诉主张支付劳务费138531.5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 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