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03民初311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杜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蜀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隆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木工款40,379元及利息(利息以40,3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风宸苑工程建设(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由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建,该局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木工筑工程又违法转包给杜某,杜某又雇佣原告提供劳动。2022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和结算,核算全部工资为141354元,劳务公司负责人淳某约定月底给付,约定支付日期过后,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欠403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依法仲裁。。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和原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二、中国某有限公司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审慎、善良、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中国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乙公司,仅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于法无据的,其和***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某与杜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常绿·东风宸苑9号楼模板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故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杜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提供9号楼木工班(李某某)工资代发审批表显示李某某应发工资总数为141,354元,杜某、程某(代)在落款处签字。李某某认可班组共有李某某、、辜某三人,李某某提供自制欠付劳务费表显示尚欠劳务费10,922元,尚欠陈某劳务费14,741元,尚欠劳务费14,716元。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支付劳务费10,922元+14,741元+14,716元=40,3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工资不是其个人的工资,而是其班组的工资,与农民工身份不符。同时李某某亦未获得其他人的授权,故不能视其为代表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原告李某某请求某乙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杜某未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李某某确有损失,故被告杜某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即年利率3%为标准,从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6月17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40,37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为标准,从2025年6月17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退还与补交】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示诉讼费分担情况,如需退费,请联系本案书记员办理。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