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11民初3972号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原告A与被告B、C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4月14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本案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且原告尚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其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表明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A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