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商初字第0347号
原告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年龄不详。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聚龙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盐城金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龙公司诉称:被告江苏金阳公司因在射阳开发房地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盐城金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30万元,延期还款违约金13.05万元,合计543.05万元。被告盐城金阳公司、***承诺“将盐城金阳公司一层门面房近两万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丁方对还款协议的债务承诺连带责任……”。
还款协议到期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江苏金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7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盐城金阳公司、***对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
二、合同签订当天哈罗斯商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一份;
三、2013年2月4日的汇款凭证一份;
四、2013年7月2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
五、2013年9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以及盐城金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各一份。
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发生的借款是事实,此后双方就还款达成的还款约定,由被告***和盐城金阳公司进行担保,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和保证条款以及要求三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条款,因原告是法人单位,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以牟利的方式拆借资金,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此后四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金阳公司只同意归还本金500万元,对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盐城金阳公司、***的担保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未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了高额利息和高额违约金,证明原告方是以牟利为目的向被告出借资金,因此两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聚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甲方)、盐城金阳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因为房产开发,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保证方,乙方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同意出借。并约定:聚龙公司向江苏金阳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月利率2%;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乙方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乙方有权按照当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0.18。当日,被告江苏金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北京市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30万元,并盖有聚龙公司章印。当日,原告聚龙公司向江苏金阳公司指定帐户汇款5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聚龙公司(甲方)、江苏金阳公司(乙方)、盐城金阳公司(丙方)、***(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偿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0万元以及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合计145天的延期还款违约金13.05元,共计人民币543.05万元;2、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丙方、丁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1)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丁方承诺将江苏金阳公司一层门面房近两万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能还款,该门面房由甲方作价销售,直至满足甲方本金、利息和延期还款违约金总额为止。丙丁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为确保甲方利益,丙方、丁方愿意同时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丙方、丁方对还款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保证责任。(3)本条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10)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乙方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11)丙方、丁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条款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被担保的债权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且违约金额不足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
2013年9月26日,原告聚龙公司(甲方)与江苏金阳公司(乙方)、盐城金阳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借款本息结算及还款期限。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2月28日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4年2月28日应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延期还款违约金按日0.18‰计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应付延期还款违约金27万元;本息及延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57万元。三、担保条款。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丙方、丁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当日,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其为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作担保。
另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
原告聚龙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聚龙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被告盐城金阳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其他材料,而被告直至本案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限,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2013年2月4日,原告聚龙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盐城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聚龙公司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聚龙公司向被告江苏金阳公司出借借款后,江苏金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聚龙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9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盐城金阳公司、***明确为江苏金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金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盐城金阳公司、***对江苏金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该还款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延期还款违约金,该两项相加超过了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聚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三、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90元,由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