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某某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某某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26民初91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邕宁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5117L。
负责人***。
被告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983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3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5995591N。
负责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275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上述四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8元,依法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