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02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拆迁生活安置区109-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5995591N。
法定代表人:袁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766906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7日,壮族,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池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155.9元(其中1.九级伤残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20%=129744元;2.医药费:8073.30元;3.护理费(1人)60天142元/天=85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5.误工费:180天×142元/天=25560元;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女儿**娴(2015年9月出生)15年×20159元/2×20%=30238.5元;原告的父亲**规19年×20159元/2×20%=38302.1元;原告的母亲***20年×20159元/2×20%=4031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10项合计:284645.9元;二、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按32436元每年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按20159元每年予以计算,各项赔偿总额变更为30215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联通河池公司、***池公司因拆除位于河池市宜州区信号铁塔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去完成这一施工任务。2018年5月间,被告***便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去实施拆除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2米多高的铁塔上掉下来伤及腰背部,造成L2爆裂性骨折,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河池市一舟***定所对本人的伤残程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医药费,原告共支付医药费22088.29元,城镇医保给予报销14014.99元,原告垫付8073.3元。原告认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对其雇员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与***之间没有订立劳务合同,原告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二、***没有为***提供过劳务的事实;三、***与联通河池公司、***池公司不存在信号铁塔工程承包关系。***于2018年3月前与***公司已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对3月以后的业务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池公司辩称:一、铁塔总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协议,分公司以订单的方式向***公司派单,***公司委托***为全权代理人与***池公司洽谈业务及安排施工;二、***池公司不存在发包错误。***池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向***公司派单,内容为拆除宜州下枧站点的原有天线塔,与原告诉状所述相符,但***池公司系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签订了《铁塔施工安全协议》,***公司也对安全施工进行承诺;三、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该地点施工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部分赔偿主张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联通河池公司辩称:联通河池公司对本案涉案铁塔没有所有权及管理权,存量铁塔相关资产后续交接确认函(2017)证明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及联通总部和铁塔总部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的《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及《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案涉铁塔(GX河池宜州流河下枧)的所有权于2017年1月31日,已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管理,本案起诉联通河池公司与***、***池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承包宜州区下枧河这个项目;被告***池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已经在2108年解除了***的委托关系;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对基本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提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与***、***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涉铁塔原系联通河池公司所有,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2017年1月31日,联通河池公司与***池公司签订资产移交的相关交接协议,联通河池公司将其所有的存量铁塔等资产移交给***池公司。***公司从事广播通信铁塔的生产与服务等相关业务,其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业务资质。***原系***公司的业务人员,本案中,***公司称***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就职于***公司,但当事人未就该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11月10日,***公司曾出具《委托书》授权***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参加***公司与***池公司洽谈业务与施工安排,此后,***即代表***公司参与组织协调***池公司发包给***公司的相关通信工程建设施工业务。
案涉铁塔拆除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河池宜州区,根据铁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15日(派单时间),***公司接受派单(证据上有**确认),拆除位于河池宜州区原有天线塔。根据其他证据所显示内容,该工程线上虽以河池***铁塔工程生成订单,但实际工程项目为拆除位于河池宜州区原有天线塔,该工程完工后,***池公司也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完毕。
2018年5月期间,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受害人***经同乡其他务工人员的介绍进入***所临时组织的上述铁塔拆除工程的施工队,施工人员之间口头约定共同施工,平分工钱。2018年5月25日,***在与其他施工队员共同拆除案涉铁塔的过程中,不慎从铁塔上跌落下来,造成腰背部L2爆裂性骨折的严重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住院10天,住院证明有1人陪护,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行垫付8073.3元。
出院后,***自行委托河池市一舟***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的***定。2018年9月19日,河池市一舟***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约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
***有被抚养人3人:父亲**规1947年4月25日出生,母亲***1954年8月21日出生,女儿**娴2015年9月11日出生,**规、***的抚养人有2人,**娴的抚养人亦为2人。***及各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铁塔资产移交的相关文件及协议、***池公司与***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相关资料文件、《委托书》、聊天记录截图、业务派单相关记录、线上订单记录、增值税发票、***公司针对本院的质询作出的书面回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如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铁塔在案发时已不属于联通河池公司的资产,联通河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池公司将案涉工程业务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池公司对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池公司亦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公司虽辩称事发时***已从***公司离职,案涉工程亦与***公司无关,但从***池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铁塔拆除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人系***,案涉铁塔拆除工程施工方确系***公司,***公司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如本案事发时***确已从***公司离职,则***缘何成为案涉铁塔拆除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人以及***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成疑。***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且***、***公司并未提交***已离职的相关证据,因当事人虚假陈述且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导致本院难以查明事发时***与***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分包等关系,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公司对本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庭前委托相关***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等所作的***定意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申请委托***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河池市一舟***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对残疾赔偿金129744元(32436元/年×20年×20%)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对原告住院医疗费8073.3元的主张,有医疗收费凭证证实,予以支持;三、依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996元(180天×32436元÷365天);四、依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332元(60天×32436元÷365天);五、依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12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住院治疗10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八、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问题。本院核定,原告女儿**娴(2015年9月1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38.5元(15年×20159元÷2人×20%),原告父亲**规(1947年4月25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43元(9年×20159元÷2人×20%),原告母亲***(1954年8月2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54元(16年×20159元÷2人×20%),共计80635.5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依据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180.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59180.8元;
二、由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与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8元,由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连带共同承担507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韦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件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78-2252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