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4民初205号
原告:***,女,1972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住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纳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N4FJL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河池供电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河池市城西拆迁生活安置区109-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5995591N。
法定代表人:袁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19层1901-19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119679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以下简称东兰供电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东兰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73668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20年),丧葬费36774元(6129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187.65元(48166元/年÷365天×3人×3天);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下午约18时,原告的长子**和被告***在东兰县***桥头往三弄公路约2公里的公路边采摘公路边的万寿果时被东兰供电局架接经过该处上空的一条10千伏高压电线电击,导致原告的长子**当场死亡。东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现场勘察及对死者**尸表检查,认为**符合电击死亡的特征。原告认为,被告架接高压电线设计违规,管理不力,高压电杆立在低矮处,导致两根高压电线杆间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明显低于规定的安全距离,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度。涉案高压电线架接经过公路边,与公路路树树枝错综交叉在一起,公路路边果树树枝盖过高压电线,路(果)树树枝与高压电线距离非常贴近,在公路边果树与高压电线错综交叉处,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剪树枝是导致原告的长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东兰供电局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生前一直居住在东兰县城区,在东兰县城区从事农用机械、机电、配件批发及零售。造成**死亡的电线为10KV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被告东兰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其在架设、管理过程中又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兰供电局辩称,被告东兰供电局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是案发地涉诉供电设施产权不属于东兰供电局所有,收益、维护等均不属于东兰供电局,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自身死亡。本案事发地点为东兰县***往三弄瑶族乡乡道上坡方向约2公里处的一棵万寿果树下,万寿果树位于距离公路1.5米处的外侧。被告通过实地勘察测量,涉案地点万寿果树主枝距离10千伏高压线最近的平行距离为3.5米,高压线距离地面最低处垂直距离为5.5米。此外,被告向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调取事发处警情况,与派出所**警官口头了解,事发当天**警官处警到达现场时候,现场处于上山乡道上坡中段没有路灯照明,执法记录仪虽然有拍摄但是模糊不清;现场只有死者一人,还有一根用于击打万寿果树的长杆散落在地面。因此,结合本案现场高压电线的高度、距离万寿果树的最短距离,以及据警察口述现场光线不明,散落地上的长杆,可以得知在2019年10月18日晚20时左右,死者**及被告***,黑暗中缺少照明,使用长杆击打万寿果树枝,本想打落万寿果,因操作不当打到高压线上,造成触电事故一死一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本案死者**暗黑中用长杆击打万寿果树枝,触碰高压线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东兰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经营者,***创公司作为维保高压线责任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1.***是与死者**生前一起到涉案地点,使用长杆击打万寿果的同行人员。两人白天查看万寿果果实情况时,可以清楚看到高压电线靠近万寿果树,明知使用长杆击打树枝有高度触电的可能。但是两人却放任该风险而不顾,夜里来到事发地点,且并未进行有效照明的情形下,两人用长杆击打树枝便于打落万寿果,进而发生触电事故,两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作为共同危险的侵权人,对死者触电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被告与东兰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电费发票等来看,虽然《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归属于被告,从事高压输电活动致人损害,应由产权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高压经营者无过错责任不一致,应为无效约定。因此,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高压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何认定本案高压输电活动的“经营者”,是本案责任划分的关键。从高压输电活动的控制支配主体来看,虽然东兰供电局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与维护义务属于被告,如发生事故责任在于产权人,但该高压线路的目的是用于输送电力,能够对人体造成电击伤害的是该线路上的高压电流,并非线路本身,如果该高压线路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则与普通的金属线无异。而高压电流的输送途径、方式以及停电、复电等也均是由东兰供电局控制决定,被告作为受电用户即消费者无权控制电力的输送过程,故东兰供电局是控制支配高压电力输送这一高度危险性活动的主体。其次,从经济活动的角度来看,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东兰供电局作为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通过向被告输送电力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从中收取电费获得利益,其从高压输电活动中营利,是该高压线的经营者;而被告是与东兰供电局相对应的受电用户即消费者,并非是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因此,被告认为东兰供电局系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东兰供电局作为案涉高压线经营者,应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3.***创公司与铁塔公司广西分公司签署《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负责实施对案涉高压线的维护工作。依据该合同附件《代维技术规范》、《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等相关约定,***创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维护保养责任人,如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没有履行合同相关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管理的高压电线符合规范,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过失。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关技术规定:线路电压为3KV-10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6.5米,人口稀少地区5.5米,交通困难地区4.5米。因此,参照上述人口稀少电力规范的规定,即高压导线距离地面最小距离应为5.5米的规定,根据答辩人实地勘测,涉案地点万寿果树主枝距离10千伏高压线最近的平行距离为3.5米,高压线距离地面最低处垂直距离为5.5米,涉案高压电线架设高度符合设计规范。涉案地点位于距离县城中心3公里的野外,为通向三弄乡政府的上山乡道外侧,万寿果树距离乡道约1.5米,树下没有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万寿果树距离山崖约4米,也不属于人员活动频繁的区域。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因此案涉高压线不需要专门在高压电线上设置警示标志。涉案高压电线最初是移动公司通过产权移交将该涉案高压电线及配套机房等设施一并移交给被告。在产权移交后,被告按照规定对涉案高压电线及配套机房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及检修,涉案高压电线及配套机房等设施在本案事发当日运作良好,未出现运行异常、事故。因此,原告起诉称“被告安装的高压线距离地面明显低于规定的安全距离,高压线与公路路树树枝交叉在一起”与本案事实不符。为查明案涉事实,被告同时向法院提出实地勘测的申请。如勘测之后,涉案高压电线高度符合标准,事发地点根据规定无需设立警示标志的,则被告高压线架设高度以及在日常管理高压线路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四、赔偿金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规定,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准确。但由于死者存在重大过失,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降低至1万元比较合适。另由于死者为当场死亡,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耽误其工作,未有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明知万寿果树旁经过高压线,人迹罕至,还约伴在黑夜使用长杆击打万寿果树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过失。死者本身应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作为共同危险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东兰供电局作为经营者,***创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高压线架设、管理符合规范,对死者没有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公司辩称,1.案发现场涉诉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不是原告**的情形;2.死者为何在涉案地触电,如何触电并不清楚,如真存在触电也是死者故意为之。死者生前经营机电,对电是了解的,使用现场遗留的棍子拍打高压线旁的万寿果的后果是能预见的;3.供电设施现场相关的技术标准是符合规范、标准的,并且被告不是涉案设施的所有人,只是进行日常维护使其正常运转;4.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死者如用手指拿着棍子,真的拍对1万伏的高压电,手掌应当有烧伤痕迹却没有,反而是同行者***的虎口被烧伤,从这里可以看出***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既不是触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触电线路管理者或受益者。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8日,约17时,被告回到东兰县城,被害人**见到被告,即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捡万寿果。当时,被告正好没有什么事就答应跟其一同前往。两人到达东兰县***头往三弄公路方向约2公里公路旁的一棵万寿果树处,就分别在那里各自寻找捡拾已落到地面上的万寿果实。不到十分钟的时间,被告突然听到“啦”的一声,一回头就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上,手里还拿着一根杆,停地打嗝。被告下意识地跑过去想救被害人,当被告抓住被害人手中拿着的那根杆时,突然感觉到全身被什么东西猛击一下,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当醒来时已经是在医院了。过后,被告的家人才告诉被告说**已经出事了。因此,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铁塔公司、***创公司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严重的过错,两被告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1.两被告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设施设计违规,管理不力,高压电线杆立于低矮处,导致高压电线杆间的电线距离地面明显低于规定的安全距离,且与路边树枝交叉在一起。2.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未设立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在该在事故发生地设立警示标志,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正是因为两被告的以上过错,受害人无法识别该事故电线是高压,有很大的危险性,加上事故电线离地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再加上高压电线与路树树枝交叉在一起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本案是特殊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及减责情形,所以本案其他被告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只有经营者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责任。能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五、被告保留自身受到伤害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儿子**,1994年9月7日出生,在县城经营东兰县中毅农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8日约20时20分,东兰县东兰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来电反映,县***桥头往三弄公路约2公里路边,有意外事故。接报后,东兰镇政府立即联合县公安、县消防、县医护队前往现场救援。该事故涉及两人即**和***两个堂兄弟,经现场医护人员确认,**抢救无效而死亡,对现场进行搜寻,未找到被告***。东兰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上载明,受害人**初步诊断为电击死亡。东兰县公安局根据现场勘查及尸表检查情况,认为**符合电击死亡的特征。***于次日7时被发现,因电击伤、肺挫伤、T5轻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心肌酶肝功能损害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东兰供电局以东兰供电公司之名与铁塔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方为东兰供电公司,用电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城东开闭所10KV**线44号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受电设施非安全区域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18年4月16日,东兰县供电公司发函要求铁塔公司对东兰县区域内通讯基站用电设备隐患开展整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至2019年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将相关维护保养工作发包给***创公司。***创公司接受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的发包,由其提供专业维护保养服务工作。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事故点三根高压线路成品字形分布,最低一根电线靠近路边,与地面垂直距离约5.6米,与树枝垂直距离1.4米,水平距离1.2米,最高一根电线与最近的树枝垂直距离0.9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高压”是指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涉诉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根据各方庭审**及受害人**在东兰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表等材料可证实**在采摘万寿果时被电击致死,可以推定**的死亡与高压线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非常严重。而低压电致人伤害,是电流流经心脏造成心脏停止跳动致人死亡,如果电流未流经心脏,一般不会导致死亡,更不会造成残疾。因此,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如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即与居民晾晒衣服的普通金属线无异,不存在高度危险,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因此,本条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者即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东兰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但并不能免除输电线路所有者、管理者的安全维护责任,因维护措施不到位使输电线路处于危险运行状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因此而免责无非会让所有人、管理人放弃维护义务而增加道德风险。根据东兰供电局事前向铁塔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及事后勘查涉诉电线与周边树枝未能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的事实,铁塔公司和***创公司应承担维护不利的过错责任。从被告***的**可知,**和***用长杆拍打万寿果树枝后捡拾万寿果的过程中,可能人为的触碰了高压电线或者缩短了与高压电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从而发生电击事故。**和***未尽到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害人之一,无证据证明其对**实施了何侵权行为,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兰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铁塔公司和***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家属处理后事三人三天的误工费118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总额为3万元,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上合计716681.65元。
综上所述,东兰供电局应赔偿原告286672.66元(716681.65元×40%),铁塔公司、***创公司应赔偿原告215004.5元(716681.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6672.66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1500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负担228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