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广东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东兰镇纳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N4FJL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之一财富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119679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城西拆迁生活安置区109- 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5995591N。 法定代表人:刘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以下简称东兰供电局)、上诉人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分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2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兰供电局上诉请求:改判东兰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若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减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事发地点高压电设施的产权并非东兰供电局所有,而是铁塔分公司所有,东兰供电局对该设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更没有维护设施安全的义务。二、东兰供电局于2017年1月、2018年4月两次告知铁塔分公司,要求其排除用电路线的安全隐患,但铁塔分公司和其聘请的海格公司均未进行维护,因此铁塔分公司和海格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是本案共同危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受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用摘果器在电力设施附近打果,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一审判决其仅承担30%比例的民事责任显然过低,应当承担60%为宜。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东兰供电局的上诉,海格公司答辩称,东兰供电局要求海格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东兰供电局的上诉,***答辩称,由于东兰供电局、铁塔分公司、海格公司疏于管理,没有设立警示牌,也没有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天已经黑了,受害人**无法预见,因此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东兰供电局的上诉,***答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事故发 生时***刚摆好车,下车就听到受害人**发出惊呼,后***跑去救助,***被电击虎口是因为要救助受害人才发生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东兰供电局的上诉,铁塔公司答辩称,铁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海格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海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海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海格公司不是该高压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电线的经营者。二、海格公司按要求进行维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三、***与受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四、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海格公司与铁塔分公司之间进行内部协商,对外仍由铁塔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海格公司的上诉,东兰供电局答辩称,海格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针对海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兰供电局、海格公司、铁塔分公司疏于管理,没有设立警示牌,也没有进行日常管护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海格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海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海格公司的上诉,铁塔分公司答辩称,1、自己不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2、2020年4月23日各方去现场勘测的时候,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数月,不能仅凭现场勘测结果就认定铁塔分公司管理不善。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东兰供电局、海格公司、铁塔分公司、***向***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73668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20年),丧葬费36774元(6129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187.65元(48166元/年÷365天×3人×3天);2、本案受理费由东兰供电局、海格公司、铁塔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儿子**,1994年9月7日出生,在县城经营东兰县中毅农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8日约20时20分,东兰县东兰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来电反映,县毛巾厂桥头往三弄公路约2公里路 边,有意外事故。接报后,东兰镇政府立即联合县公安、县消防、县医护队前往现场救援。该事故涉及两人即**和***两个堂兄弟,经现场医护人员确认,**抢救无效而死亡,对现场进行搜寻,未找到***。东兰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上载明,受害人**初步诊断为电击死亡。东兰县公安局根据现场勘查及尸表检查情况,认为**符合电击死亡的特征。***于次日7时被发现,因电击伤、肺挫伤、T5轻度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心肌酶肝功能损害住院治疗。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东兰供电局以东兰供电公司之名与铁塔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方为东兰供电公司,用电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城东开闭所10KV**线44号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受电设施非安全区域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18年4月16日,东兰县供电公司发函要求铁塔分公司对东兰县区域内通讯基站用电设备隐患开展整治。铁塔分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2016年至2019年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将相关维护保养工作发包给海格公司。海格公司接受铁塔分公司的发包,由其提供专业维护保养服务工作。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事故点三根高压线路成品字形分布,最低一根电线靠近路边,与地面垂直距离约5.6米,与树枝垂直距离1.4米,水平距离1.2米,最高一根电线与最近的树枝垂直距离0.9米。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高压”是指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涉诉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根据各方庭审**及受害人**在东兰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表等材料可证实**在采摘万寿果时被电击致死,可以推定**的死亡与高压线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地下挖掘活动、地下挖、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非常严重。而低压电致人伤害,是电流流经心脏造成心脏停止跳动致人死亡,如果电流未流经心脏,一般不会导致死亡,更不会造成残疾。因此,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如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即与居民晾晒衣服的普通金属线无异,不存在高度危险,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因此,本条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者即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东兰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但并不能免除输电线路所有者、管理者的安全维护责任,因维护措施不到位使输电线路处于危险运行状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因此而免责无非会让所有人、管理人放弃维护义务而增加道德风险。根据东兰供电局事前向铁塔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及事后勘查涉诉电线与周边树枝未能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的事实,铁塔公司和***创公司应承担维护不利的过错责任。从被告***的**可知,**和***用长杆拍打万寿果树枝后捡拾万寿果的过程中,可能人为的触碰了高压电线或者缩短了与高压电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从而发生电击事故。**和***未尽到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害 人之一,无证据证明其对**实施了何侵权行为,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东兰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铁塔公司和***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家属处理后事三人三天的误工费1187.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一审法院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总额为3万元,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上合计716681.65元。综上所述,东兰供电局应赔偿原告286672.66元(716681.65元×40%),铁塔公司、***创公司应赔偿原告215004.5元(716681.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6672.66元;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1500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负担228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0元。 二审期间,东兰供电局提交了一份《东兰供电公司纪要》,一份《东兰供电公司签到表》,拟证明2017年2月8日,东兰供电局组织安全隐患专题会议,铁塔分公司员工***到场并签字,供电局已经尽到了安全隐患的告知义务。经质证,海格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两份证据与海格公司无关;***主张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主张两份证据与其无关;铁塔分公司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兰供电局、海格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各方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兰供电局、海格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地下挖掘活动、地下挖、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东兰供电局主张,自己并非涉案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者,且已经尽到安全隐患的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东兰供电公司纪要》《东兰供电公司签到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死亡的危险源是高压电能,而非输电线路,东兰供电局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东兰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格公司主张,自己并非该涉案高压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也非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审理情况上来看,铁塔分公司作为涉案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应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因维护措施不到位使输电线路处于危险运行状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铁塔分公司与海格公司签订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由海格公司代铁塔分公司对铁塔和线路进行维护保养,但海格公司并非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铁塔分公司与海格公司的内部协议,可由双方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海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方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东兰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东兰供电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铁塔分公司作为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虽然在附近的电线杆上贴了警示标志,但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的结果,发现事故点的电线并未与树枝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铁塔分公司存在过错 ,本院酌情认定铁塔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摘果器在高压线路附近打果,未尽到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就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应自负40%的民事责任。***与**共同去打果,并未有证据证明***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认定***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格公司不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也不是涉案线路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故本院认定海格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家属处理后事三人三天的误工费1187.6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共716681.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兰供电局应赔偿***215004.5元(716681.65元×30%),铁塔分公司应赔偿***215004.5元(716681.65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兰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三、改判由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赔偿被上诉人***215004.5元。 四、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15004.5元。 五、驳回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负担2280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负担171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 分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负担4050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东兰供电局负担3037.5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303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