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恬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芝堂,男,瑶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愿,男,壮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天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才,男,壮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天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轮,男,壮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天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男,壮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广西天峨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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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壮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天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芝旺,男,瑶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壮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壮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壮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拆迁生活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袁飚,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蓝芝堂、**愿、**才、**轮、**灵、***、蓝芝旺、***、***、***及一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河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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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总价中应包含有税费11%、管理费20%的费用在内。请求依法改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厦公司支付十位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为239017.26元[计算方式:658334.24元×(1-11%(税费)-20%(管理费)-4%(质保金))-223500元+34600元=239017.2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安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来看,各施工班组曾与项目部负责人开会讨论过各班组得到的工程款比例,在开会后所做的记录表格中可以看到“铁塔总付”“施工队应得”这两项数字统计,假设税费为11%、管理费为20%,按照《付款计划说明》中的计算公式,用“铁塔总计”×(100%-税费)×(100%-管理费),每个班组算出来的数字与“施工队应得”的数字高度接近(误差在合理范围内),而按照被申请人自认的3%的管理费和不包含税费,则算出来“施工队应得”的数字与表格中约定的数字相差甚远。该表中有被申请人蓝芝堂亲笔签名确认,因此可以推算出安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存在税费为11%、管理费为20%的约定。2.项目部各班组与被申请人做同样的工作,统一按照税费为11%、管理费为20%的约定收取费用,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税费及管理费与其他班组收取的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程总价中应当包含20%的管理费和11%的税费。但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双方在成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时,明确约定有工程项目的管理费率、税费率及质保金率,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不包含税费、管理费,根据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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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3%管理费,结合公平原则及通常交易习惯,认定管理费为3%、质保金酌定为4%理据充分,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和维持,并无不当。对工程项目的税费,因该费用的缴纳系向国家指定的行政管理机关,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如何约定税费的缴纳尚不明确,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按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于法有据。再审审查期间,安厦公司提交《会议记录表格》,拟证实从表格记录的“铁塔总付”“施工队应得”两项数字推算出安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税费和管理费的约定。经查,该表格记载有合同金额、已付款金额、铁塔总付、安厦已付、预计付款比例等项目,但并未载明具体计算公式和管理费、税费等项目,且安厦公司和铁塔河池分公司给各工作班组的付款比例不同,几个班组对应得款比例亦不相同,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该表格无法证实安厦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费和税费的约定。安厦公司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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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