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寿县景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寿县景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剩余工程款金额仅为362,397元。2.在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前,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请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1.一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了双方签订的7,110,127元结算的具体组价,其中包含税金18万元。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不能以约定方式免除被上诉人开票义务,因此双方结算中也不应当包含税金减免,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开票金额对应的税金,7,110,127元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18万元税金,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62,397元。2.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结算中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而被上诉人至今仅向上诉人开具了230万元面额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中“先票后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还应当补齐发票后才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扣减18万元税金没有依据,履行开票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由谁最终承担税金并不矛盾。2.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先票后款”的约定,实际履行中也没有按照“先票后款”的方式来做。实际上我方开票的部分只有230万元,但对方已经支付的款项高达656773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未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42397元及利息(以54239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二期)项目工程C地块(土石方)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仁寿县地块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第2.4条价格约定:1.外运挖运部分此项目暂定工程量为30万方,税后单价每方为47元,其中弃土场18元/m³,由甲方支付;外运由某天桥鑫城公司弃土场,里程约14公里,以测量板方的综合单价为25元/m³,红线以内挖运、修路、装车、材料4元/m³。2.内转挖运部分:甲方指定地点弃土,挖、运在500米以内,以测量板方的综合单价为8.3元/m³(单另结算,含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第2.5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工程月进度的80%结算支付,内转按照工程月进度的70%结算支付。涉及该分包项目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根据相关税法自行缴纳,乙方收款应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税率9%,且提供给甲方符合税法要求的税票及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否则不作为结算金额,甲方有权拒付。第6.1条确定项目负责人为***。合同还对竣工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12月完工。2021年11月21日,***与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某签订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一、某乙公司总完成土石方挖运工程造价7110127元;二、本次结算目前某甲公司已总支付6567730元,包括代付;三、某甲公司未付542397元给某乙公司;四、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外,工程造价未含增值税等任何税费,某乙公司不再承担税费和提供增值税等发票;五、所有运单等结算依据已经某甲公司现场人员核实并由其收执,此前所有相关依据作废,以此结算为准。该结算书上由***、胡某、袁某、龚某签字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运费5笔,金额合计2300000元,另外代某乙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合计4267730元。后因某甲公司不认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认可***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二期)项目工程C地块(土石方)合同》《某寿县交投地产北城时代(二期)项目C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单》、银行账户流水、发票开具情况截图、龚某证言、《付款凭证》《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全国统一电子税务局全量发票查询网站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第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某甲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3.某乙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的义务是否免除;4.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要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需要对第三人高某的身份进行确认。本案中,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在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二期)承建了土石方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高某与案外人杜某、丁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故第三人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工程挂靠施工合同关系。高某又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故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伪,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上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无论公章真伪,都足以让某乙公司信赖某甲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应当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章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为第三人高某指派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完成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办理结算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办理结算的效力应当及于某甲公司。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具有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涉及分包项目的相关税费由某乙公司根据相关税法自行缴纳,某乙公司收款应向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税率9%,且提供给某甲公司符合税法要求的税票及复印件,否则不作为结算金额,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该条规定,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此为法定义务。某乙公司在办理结算时,以约定的方式免除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
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票开具应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代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材料等费用,但真实的交易关系仍是存在与某乙公司与他人之间,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其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寿县景扬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542397元;二、驳回某寿县景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结算金额明细,该份明细系中工程款构成部分系照片打印,打印页边缘空白部分有龚某、高某签名,签名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在照片部分的明细为手写,载明:外运175725×29=5096025内转231628.75÷13=178175×83=1478852税收18万翻土加5万挖机(帮华面)145080+12600=157680元挖机(帆友)97120+5000+45450=147570元甲方合计7110127元。某甲公司拟证明双方结算的7110127元包括了18万元的税金,对应着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2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既然开票是对方的法定义务,该笔18万元就应该由对方承担,故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高某没有对此证据发表意见,某乙公司电话向龚某核实,龚称没有签过。即便该明细本身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我方开票后,对方在结算中对我方进行相应补偿,这是合法的。二审中某乙公司也提交了一份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内容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为740万元,同时确认已付款540万元,还有对剩余200万元支付的约定。协议仅加盖了某乙公司印章,没有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代表为高某和姚某,某乙公司代表为龚某、***、徐某,双方代表均签名捺印。某乙公司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过多次协商结算,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是最后一次结算,双方此前形成的计算均没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对方证明目的也不成立,因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明细与双方最终计算的总金额完全一致。***、高某未发表意见。某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原件,也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数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履行对国家的纳税义务,民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约定免除开票的,其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因违法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根据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如实纳税,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明细中载明应付款中包含18万元税金违反了前述国家税收方面的规定,主张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税收关系的主体双方为国家和纳税义务人,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税收征缴。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算明细中的18万元税金对应的面额230万元的税票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开具,即相应的税收征缴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税金负担进行约定,并不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也并未违反民法的法律与法规,故即便某甲公司提交的明细本身真实,某甲公司主张扣减18万元的诉请也不能成立。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先票后款”的上诉主张,虽然双方合同有相应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照该约定执行,在某乙公司仅开具了230万元票面金额发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高达6567730元,仅余50余万尚未支付,再结合开具发票本身并非民事合同中主要权利义务的属性,一审法院在强调依法如实纳税的前提下,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全部款项,同时驳回了某乙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诉请,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兼顾公平的同时,有利于纠纷迅速解决,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