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晟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闫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浙江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闫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6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红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红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应扣减阀门退货款29337元、公关费用60000元、多送的钢管货物费用不低于28038.88元,实际尚欠货款最多为8159.20元。具体如下:一、红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应扣减阀门退货款29337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4年5月10日的录音证据,红某公司曾承诺为某某公司退掉部分阀门,合计价款为29337元,但红某公司一直未拉走。二、红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应扣减公关费用60000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3年12月13日的录音证据,红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60000元公关费用,故应予扣减。三、红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应扣减多送的钢管货物费用,且该费用不低于28038.88元。涉案合同总金额为744496.20元,而实际发货金额为772535.08元,说明红某公司多发送了货物,且多发货物金额至少为28038.88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9日就通过微信告知红某公司多发的货物种类,并要求红某公司将多发的货物拉回去,但红某公司一直未拉走。四、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因双方对尚欠金额存在争议,某某公司并非恶意拒绝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金额、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认定错误。即便法院认定某某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红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上诉经法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红某公司已交付符合质量、数量要求的阀门,无需扣减阀门退款29337元。某某公司分别就管材、阀门与红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管材与阀门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阀门款项已经结清。本案中,红某公司起诉的是管材货款,阀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验收及质保期,某某公司在收到阀门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并且其已实际使用,也过了质保期,故红某公司无需就质量问题承担退换货责任。2.双方未就公关费用如何承担协商一致,涉案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故不应扣减。况且,某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外支付公关费用。某某公司所谓的公关费用是为承接工程项目而自行支付的,与红某公司无关。3.涉案合同签订后,具体供货情况以双方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为准,合同价款并不是最终的实际借款。根据红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双方确认管材买卖的总价款为836535.08元(含运费64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LPR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公司在红某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造成红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赵某某未作陈述。 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红某公司货款125535.08元,以及以12553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某公司与红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分别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A),约定:某某公司向红某公司采购友发品牌镀锌无缝钢管、镀锌钢管材料等,货款加运输费合计788496.2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预付款30%,货发到现场业主验收合格后2天之内支付余款70%。红某公司交货时,双方签署货物交接单,某某公司收货以项目采购人员及保管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准,交接单应明确交货的数量、质量并附货物相关证明单证,如某某公司人员收货时发现红某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B),约定:某某公司向红某公司采购友发品牌弯头、法兰、三通、阀门等管件材料,货款加运输费合计52509.04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预付款30%,货发到现场业主验收合格后2天之内支付余款70%。具体供货情况以双方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为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C),约定:红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阀门等产品,货款加运输费合计110596元。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D),约定:红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304闸阀等产品,货款加运输费合计18841元。红某公司在2023年7月向某某公司供货,双方确认合同A涉及管材部分送货金额为836535.08元,形成5份发货清单,2023年7月27日最后一份清单显示供应40*3镀锌等边角钢1500米,50*4镀锌等边角钢360米。系超出合同A供应。合同B、C、D涉及阀门部分送货金额为181945.88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红某公司转账110595.5元,备注阀门,红某公司认可的阀门部分还款为:2023年6月30日30000元,2023年9月8日18841元,2023年10月20日22509.38元,以上合计181945.88元。赵某某微信转账给红某公司员工李某某11000元。闫某某在2023年8月10日向李某某支付宝转账30000元,在2023年8月11日转账30000元,在2023年8月20日转账40000元,在2023年9月1日转账50000元,在2023年9月5日转账50000元,在2023年9月6日转账50000元,在2024年2月8日转账50000元。红某公司指定收款人***收到某某公司支付款项:2023年6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23年7月7日转账50000元,2023年7月8日转账50000元,2023年7月9日转账50000元,2023年7月10日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711000元。2023年8月9日,闫某某向李某某发送“426的多35米377的多40米325的多50米273的多60米219的多70米426弯头多4个”。2023年12月13日,李某某和闫某某通话,提及公关费6万元、退货等,李某某称退货要跟厂家说,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月9日,闫某某向李某某发送一张退货表格,内容为合同C中涉及的5种阀门,总价29337元。随后,李某某发送一张表格,内容为合同总金额744496.20元,实际发货金额772535.08元,运费55000元,额外运费9000元,合计836535.08元。双方后续没有对退货、结算进一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红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红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供应了管材、阀门等货物,双方对供货金额无异议,对已付款项无争议,对于阀门质量问题、送货数量以及公关费存在争议。2023年7月23日,某某公司签收了超出合同供应的两类镀锌等边角钢,闫某某在同年8月9日主张多送货时未提及以上两类产品。而在闫某某所主张的产品中,426的仅多0.68米,377的多1.57米,219的多5米,其他产品发货数量均与合同一致。综合镀锌等边角钢、426、377、219等产品以及换货原因,红某公司主张实际发货金额与实际情况相符,结合双方在合同A关于收货的约定,某某公司对送货数量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出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约定过公关费,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及闫某某关于合同相对人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红某公司供货后,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红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红某公司货款125535.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1元,保全费1148元,合计395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红某公司已缴纳,某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红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认可其与红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在于是否应扣减阀门退货款29337元、公关费用60000元、多送的钢管货物费用不低于28038.88元等三笔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需支付、一审认定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的三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阀门退货款,某某公司以涉案阀门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阀门存在质量问题,而红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沟通过程中多次回复退货需与厂家沟通、能退的退掉,并未承诺退货,故某某公司要求在总货款中扣减阀门退货款29337元缺乏依据。其次,双方沟通过程中确实曾提及60000元公关费用,但双方并未就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红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要求在总货款中扣减公关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多送的钢管货物费用。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9月4日闫某某向李某某发微信“尽快把发票开过来!增补合同做下!”,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供货数量有发生变化。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超过合同总金额744496.20元的部分均为红某公司多送的货物,应予退回,缺乏事实依据。且某某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庭前会议中确认管材的总价款为836535.08元,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在总货款中扣减多送的管材价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红某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应尽义务,某某公司要求部分退货、要求红某公司承担公关费用等均未达成一致,不能构成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