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6701号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41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晟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南路431号21幢4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晟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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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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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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