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晟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6701号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41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晟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南路431号21幢4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晟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