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心贝斯特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仪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某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两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李某参加了二审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海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89740.33元(一审判决支持的510279元加上门窗塞缝部分的工程款79461.33元);二、改判上海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8974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两江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门窗塞缝部分属于施工图中的内容,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一)两江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窗塞缝作为施工内容并单独计价付款。该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工程范围和要求为“工程范围包括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门窗塞缝等附件1的相关内容。”合同附件1第11项载明了“门窗塞缝”作为施工内容,工程量为19874m²,综合单价为20.76元,合价为412584.24元。工程施工合同第4.1.3条明确载明了,门窗塞缝灌浆完成后付至门窗塞缝造价的80%。门窗塞缝工程不属于施工措施,不包含在措施费用内。(二)施工图中的明确要求。工程施工合同第7.2.5条、第7.1.4条、第8.3条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必须按图施工、工程验收以设计图纸等文件为依据。根据《某某两江商住楼P25-1/01地块防火窗项目(外开)深化图》,防火窗的安装明确包含了封胶及填塞等工序,即门窗塞缝是施工图的要求,是防火窗安装工程不可或缺的部分。(三)施工惯例与验收标准的要求。防火窗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未进行塞缝处理的防火窗不仅无法达到消防验收标准,也无法满足建筑物的整体安全性和密封性要求。(四)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塞缝施工义务。上海某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合同》仅约定了采购产品的价格、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同时,上海某某公司通过让某某公司在其提供的承诺书中以盖章的形式确认施工等内容。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除了按照《采购合同》供货外,某某公司还就采购合同涉及的防火窗按照图纸进行安装施工,直至防火窗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上海某某公司举示的某某公司盖章的《承诺书》,该多份承诺书是上海某某公司制作并要求某某公司盖章,若某某公司不盖章则不付款,某某公司为尽快回款才在其上盖章。其中一份三页的承诺书明确要求某某公司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等安装施工。因此,某某公司除了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以外,还按照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的合同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塞缝施工义务,因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已无法用肉眼查看,可以采用现场勘查的方式确定。若某某公司未进行该部分工程施工,则整个工程无法验收。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涉及的防火窗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没有委托其他人施工。一审中某某公司已申请对塞缝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证实了塞缝工程的存在及相应价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两江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两江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未结算为由,驳回某某公司对两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基数认定错误。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次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法庭辩论终结次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错误,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部分发票,但上海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全部欠付工程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已开票的未付款金额。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完成了塞缝部分,且鉴定意见中也未明确进行了施工。按照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及承诺书的结算原则,是按照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之间结算价格下浮,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的结算不含塞缝工程。即使存在塞缝工程,该塞缝也是为了达成相应的规范标准,不应当进行单独的计价,且即使计价也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双方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次日计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两江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称按照规范要求必须进行塞缝,某某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包含了达到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所需的全部费用。即使施工了相关费用已包含了塞缝。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向两江某某公司主张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98134.3元(其中增量工程尚欠工程款为200000元);2.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以7981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88134元。某某公司陈述上述工程款中防火窗的供货和安装部分(不含塞缝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791870元,补充合同部分金额为251264元,塞缝部分暂定金额9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合计2133134元,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44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88134元。另,某某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变更为了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两江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上海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含税总价为6585233元。工程款支付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门塞缝灌浆不包含在内,即1851795元;产品生产完毕、出厂检验发货前,乙方提前1天通知甲方及相关单位到供货厂家验货,验货合格后,甲方支付到货款总额的80%,门塞缝灌浆不包含在内,即3086324元;产品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到货款总额的90%,即617265元,门窗塞缝灌浆完成后支付至门窗塞缝造价的80%,即330067元。消防验收合格且乙方交付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30天内,乙方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在甲乙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即502225元。工程保修期1年,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即197557元。该合同附件一《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量清单》载明防火窗工程量为1798.2㎡,价格为1791870.34元,门窗塞缝工程量为19874平方米,价格为412584.24元。 2019年4月12日,上海某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工程项目防火窗购货事宜订立合同;产品名称为贝斯特防火窗、规格型号为2JL-50008A灰消光防火窗、数量为1798.2㎡、价税合计1848743.63元;产品名称为贝斯特防火窗、规格型号为2JL-50008A灰消光加开启扇、数量为711.36㎡,价税合计106532.49元,总计1955276.12元;产品数量为暂定,以实际收货签字确认数量为准;资金付款方式与期限为货到后根据甲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次月支付货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且交付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全面、妥善的履行质保义务后不计利息支付;材料结算完毕需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责任;乙方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于甲方认证;若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予付款;若乙方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 2019年5月22日,两江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上海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防火窗钢框改铝框及部分防火窗增加开启扇)(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名称为P25-1/01地块防火窗钢框改铝框及部分防火窗增加开启扇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51264元。该合同附件一《P25-1/01地块防火窗钢框改铝框及部分防火窗增加开启扇工程工程量清单》载明防火窗钢框改铝框的工程量为1798.2㎡,单价为77.82元/㎡,合价为139935.92元,防火窗增加开启扇工程量为711.36㎡,单价为156.5元/㎡,合价为111327.84元,共计251264元。 庭审中,上海某某公司陈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包含了其与两江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的工程量。某某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过程中,双方会先协商确定工程量和价,但因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需要走审批流程,所以会出现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的时间在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间后的情况。 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载明某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某某两江商住P25-01/1地块工程项目防火窗购货合同作出承诺,上海某某公司总承包合同含税金额为2043130.74元,此合同金额的条件下,下浮4.3%,下浮后金额1955276.12元作为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且以后无论总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为多少都按此下浮率4.3%与上海某某公司进行结算。 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二》),载明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两江商住P25-1/01项目防火窗合同作出承诺,合同含税金额1955276.12元,里面包含有安装费用,达到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验收标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材料费/含材料损耗、包装运输费、人工费、机械费、施工水电费、管理费、施工措施费、其他措施项目费(临时设施、工程保险及保修、赶工措施费、预算包干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半成品、成品的保护费用、风险费、利润、行政事业收费、规费、税金等,并且已经综合考虑近期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等风险,如有不实之处,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三》),承诺按需方总承包合同要求执行以下工程内容要求:1.工程范围包括两江某某商住P25-1/01地块防火窗等相关内容;2.供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装、调试、检验试验等,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本工程项目如果包含需要进行深化设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3.供方在签署合同前,已经充分了解工地现场情况,仔细审阅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与本工程有关情况,充分考虑施工中的各种情况,不存在任何误解、疏漏,同时,供方确认工地现状符合本工程的开工条件。 2020年9月23日,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验收内容及意见载明:“我司(上海某某公司)已按‘《补充协议一》’内容完成工作,并于2020年9月23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4月19日,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公司“某某(两江某某公司)这边的结算业主一直在催哦,你电话也不接,这个礼拜要是再不报,后边我们就按我们手上有的资料报结算了哦”。 2023年9月5日,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告知“请各位积极配合整理资料,按时把结算资料交给业主,需要我这边配合签字,盖章的随时找我,我不清楚不按时交资料给业主会有什么后果,但肯定是各位自行承担自己那一部分的责任哦”。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亦在该群聊中。 2023年11月1日,上海某某公司在《结算书》及相应材料上加盖公章。 2023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作出《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建安工程项目结算资料送审承诺书》,载明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公司正式向两江某某公司提交本项目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结算书,结算送审含税总金额合计为6945970.35元……上海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递交的结算文件上报建设单位或加盖上海某某公司的印章后上报建设单位的,或某某公司以上海某某公司名义制作的结算文件,上海某某上报建设单位或加盖印章后上报建设单位的,前述行为均不视为上海某某公司对结算文件的确认,某某公司承诺不会以此向上海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法律责任。 庭审中,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均陈述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不含塞缝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955279元。上海某某公司认为其与两江某某公司就案涉防火窗的供货和安装合同造价结算金额为1791870元,《补充协议一》为251264元,合计2043134元;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该部分金额需下浮4.3%,同时,需按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双方招标文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办理结算。两江某某公司认可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791870元及《补充协议一》的结算金额为251264元,合计2043134元。某某公司方陈述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445000元,上海某某公司认可该金额。两江某某公司陈述,两江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关于重庆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已付款在89%左右,整体大合同包含案涉防火窗部分。上海某某公司陈述案涉的防火窗工程及整体大合同进度款付到了85%左右。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签署的是买卖合同。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增量工程的具体内容为门窗塞缝。上海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塞缝工程属于某某公司包工的部分,双方实体争议为塞缝部分工程是否应当计价,程序争议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塞缝工程的施工资料。两江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没有对塞缝部分进行施工,也没有对应的施工资料。 庭审中,法庭询问某某公司有无相应依据证明某某公司实际进行了塞缝施工及施工的相应工程量。某某公司回复其没有相应的书面依据,但是防火窗是必须要进行塞缝的,未塞缝的防火窗是无法进行消防验收。 某某公司申请了对塞缝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日,中天称建筑工程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中天成鉴定【2024】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根据《某某两江商住楼P25-1/01地块防火窗项目(外开)深化图》对防火窗塞缝工程量进行了计算,鉴定意见为79461.33元。该鉴定鉴定费为6000元。 另,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且已通过消防验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某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812993.78元,某某公司愿意在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前开具对应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系两江某某公司指定分包给某某公司,但上海某某公司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海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额外向某某公司支付塞缝部分工程款;3.案涉防火窗工程结算价为多少,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5.两江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虽签订的名为《采购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两江某某公司将某某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发包给了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上海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防火窗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提供货品并完成安装。另一方面,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二》,该《承诺书二》中包含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工程保修期等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自愿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塞缝部分属于增量工程,上海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增量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某公司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首先,某某公司主张塞缝工程为增量工程,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增量工程与上海某某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其次,虽然《某某两江商住楼P25-1/01地块防火窗项目(外开)深化图》中有关于封胶、及填塞的表述,但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再次,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二》明确载明案涉防火窗工程包含安装费用,标准为达到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验收标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而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防火窗是必须要进行塞缝的,未塞缝的防火窗是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的,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塞缝工程,根据某某公司的《承诺书二》的内容,该工程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包含在“达到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验收标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中。故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关于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庭审中,上海某某公司、两江某某公司认可案涉防火窗工程双方的造价结算为2043134元(1791870元+补充合同251264元)。上海某某公司主张与某某公司的该部分金额需下浮4.3%,同时,需按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双方招标文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办理结算。某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应以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下浮4.3%。上海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需扣除的具体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案涉防火窗工程的结算价为1955279.24元(2043134元×95.7%),某某公司主张结算价为195527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且交付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全面、妥善的履行质保义务后不计利息支付”。庭审中,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消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故按照合同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在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812993.78元,虽然《采购合同》约定了,若某某公司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某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但因某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上海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故上海某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同意开具相应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445000元,上海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10279元(1955279元-1445000元)。对于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仍应先开具剩余发票。 关于焦点四。因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实际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而来。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法庭辩论终结次日即2024年12月21日作为上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至于标准,某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因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有部分金额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该部分金额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某某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812993.78元,上海某某公司已付款为1445000元,因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67993.78元(1812993.78元-1445000元),一审法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前述认定的起算点及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两江某某公司系发包人,其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重庆两江商住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防火窗工程属于上述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因两江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未就双方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两江某某公司是否欠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金额,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上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10279元(上海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应先开具剩余发票);二、上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某公司逾期利息(以367993.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1.34元,鉴定费6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8878.55元,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8902.79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防火窗GB16809-2008》《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877-2014》,拟证明塞缝不是防火窗质量验收的施工措施,塞缝费用不含在安装费中,应单独支付。2.另案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投标书、采购合同、质量保修书、承诺书)、某某P25标段(1-4号楼)防火窗明细表(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给两江某某公司结算书中的表格),拟证明另案的投标书、采购合同、质量保修书均对门窗塞缝单独列为施工内容,对面积、单价、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给两江某某公司的结算书单独对塞缝工程结算计价。上海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案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该案已撤诉;与两江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代表对塞缝工程认可,鉴于与两江某某公司的合同中有约定计价所以我方予以报送,能通过结算最好,多报多得,但最终两江某某公司未予认可。两江某某公司质证称,同意上海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防火窗安装的相关规范标准,无法证实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约定的工程量以及计价中包含塞缝工程。证据2中的另案诉讼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海某某公司质证时对于其提交两江某某公司的结算表格中含塞缝工程进行了解释,且两江某某公司不认可进行了塞缝工程、不认可计价,该表格无法体现两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对塞缝工程的约定及计价。 本院二审查明:两江某某公司称,虽然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含有塞缝部分,但两江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不认可实际施工了塞缝工艺,两江某某公司准备的合同是统一模板,其中工程量都是预估量。上海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只有塞缝工艺的费用,但无相应的施工资料。 鉴定报告载明: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两江商住楼P25-1/01地块防火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其该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细包含门窗塞缝,且进行了单列。上海某某公司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两江商住P25-1/01项目防火窗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未明确塞缝是否包含在合同价内。鉴定人根据经质证过的《某某两江商住楼P25-1/01地块防火窗项目(外开)深化图》对防火窗塞缝工程量进行了计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海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塞缝部分的工程款;2.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本金及起算点如何确定;3.两江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发包人欠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上诉称,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的合同以及施工图中含有塞缝工艺且某某公司实际进行了塞缝施工,且一审已委托鉴定了塞缝工程造价,故应支付塞缝工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总包合同中单列了塞缝施工,但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两江商住P25-1/01项目防火窗采购合同》中并未单列塞缝工艺以及单独计价;虽然一审有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系根据深化图上的工程量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并未现场确认是否实际进行了塞缝施工,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实际进行塞缝工程施工的证据材料,故鉴定报告尚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了塞缝工程。退一步分析,即使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了塞缝工程,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同意按照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结算金额下浮4.3%作为其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一审也据此认定了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且交付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经查明,经上海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某某公司直至2023年11月9号才向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结合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意以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结算金额下浮后作为结算依据,考虑到某某公司未积极申报结算材料以及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海某某公司与两江某某公司才确定案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一审以庭审辩论终结之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从2020年9月28日计息,缺乏依据。关于利息计算本金问题。如前文所述,一审认定的案涉结算金额正确,某某公司对已付款金额认可,故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结合合同中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一审以已开票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属于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如一审所述,某某公司也未能证实两江某某公司欠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某某公司主张两江某某公司承担发包人欠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55元,由重庆某某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