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美心贝斯特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仪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美心贝斯特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不支持***的各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无故克扣***的工资至少30698元(不足最低工资差额);3.提供同事王月秀为原告的(2016)渝0112民初1343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贝斯特厂员工考勤表、高温补贴明细表等新证据,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唐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各项加班工资,***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于计件工资制且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然***在原审中举示了贝斯特厂员工考勤表等材料,但该考勤表仅显示有出勤天数,而***作为计件员工,其举示的该考勤表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此外,在***签字的贝斯特公司计件工资表上其一再确认本人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已被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对***提出的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经审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斯特公司对***无故克扣工资,亦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且***在贝斯特公司计件工资表上一再确认其本人所有劳动报酬已被足额支付。故***提出的无故克扣其工资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6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本案中,从***签字的2016年计件年休假补贴发放表、员工年假信息登记表、贝斯特公司年休假申请表等证据看,可以认定***2016年已休年休假10天,***2017年已休年休假10天,故原审法院对***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经审查,***解除其与贝斯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贝斯特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第五,经审查,因***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六,虽然***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2016)渝0112民初13439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贝斯特厂员工考勤表、高温补贴明细表等材料,但经阅卷审查,上述材料不仅在原审中举示过,亦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鲍昊悦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