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稀(湖南)稀土开发有限公司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某某,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62年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组织机构代码:5595276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借给***人民币共计2853480元用于江华县河路口镇大关塘铁矿。2014年5月28日,***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低还清所欠原告所有欠款,但***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王拒不还款。2014年7月26日,由江华县委、县政府组织被告与大关塘铁矿整合谈判工作会议,***没有参加谈判工作,而是委托其合伙人参与谈判。该次谈判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给予大关塘铁矿整合补偿资金7100000元,但***对此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原告到期欠款及利息共计29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之间就大关塘铁矿整合事项并未达成协议,因此,被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被告错误。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以***对被告有7100000元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与***就矿产整合补偿,只是被告提出了单方意向,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原告提出代位权诉讼未能满足法定条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