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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9民初688号原告某某与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9民初688号 原告:***,女,1989年12月20日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5952766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判决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未发的工资37832.72元;3.判决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30739.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与五矿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2008年7月20日,原告进入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需要增资扩股为由将原告派至江华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O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9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从2017年8月起拒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也没有帮原告缴纳。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以双方有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3月3日,因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仍然拒发放工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7日原告分别以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与五矿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将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责任裁由五矿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提起诉讼。江华县人民法院作出以未经裁决前置程序为由决驳回了对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裁决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程序不合法。(1)本案中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先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提出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原告的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以上事实,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60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并作出裁定,裁定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1)本案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未发工资37832.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有何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原告***2018年3月3日就以挂号信的方式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那么2018年3月至4月的工资是没有主张的理由。由于种种客观原因,2017年7月时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遇到了非常大的困难,公司资金链紧张,不得已将大部分非核心岗位和员工暂时放长假回家待岗,仅维持项目运转的最低人员标准以降低成本,并约定等公司项目启动时重新安排待岗的员工上岗工作,在原告放假待岗期间,公司还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公司建立时招聘的第一批老员工,一直在被告处行政岗位工作,对当时被告面临的困境理应知悉和理解。原告应当有与被告共担风雨、相互成就、共同成长的理想和信念,而不是在被告遇到困难时抛弃被告,待被告项目运转起来后又不好好与被告沟通,采取平等协商的形式解决矛盾纠纷,而是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即使被告对原告需要作出补偿,也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而江华县2017年和2018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960.5元每月,按此标准,原告只能得到停工津贴6723.5元(960.5元/月*7月=6723.5元)。(2)本案中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主动、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中规定的应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应得到经济补偿。而原劳动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对此由劳动者单方、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予经济补偿进行了规定和明确: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该合同期满时,双方又续订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9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因公司经营方面的原因让原告***暂时放假在家待岗。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再未给付原告***工资。2018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按时为其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为由,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江华瑶族自治县2017年和2018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每月960.5元。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以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裁决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中,江华瑶族自治县2017年和2018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每月960.5元,原告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共7个月在家待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津贴为6723.5元(960.5元*7月=6723.5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2018年3月3日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那么2018年3月视为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从2011年10月19日起进入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3日,共6年零4个多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为元。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根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被告打给原告的工资、津贴等9632.6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原告待岗在家,被告应发放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60.5元,7个月共计6723.5元。故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3元。故五矿江华公司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是8859.5元(1363元*6.5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停工津贴6723.5元。 二、限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5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