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五矿稀土江华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弯,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系该村村民。
原审被告: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牛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9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弯、原审被告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按照承包合同分成比例立即向五上诉人支付诉争林场的补偿费用4875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理由:一、五上诉人的承包林场(腊面山大队林场)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大干头村腊面山村。二、《腊面山林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原有林场的债权、债务、贷款、欠款等,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因此,这就是当年的林场土地承包款。三、《腊面山林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伍拾年,允许子女继承权,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四、五上诉人的亲人***对承包林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物力、财力、劳动力。五、2004年7月17日《调解协议书》确认,***、***于1988年向腊面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大关塘林场,因性格不合,分开管理并踏山划界。六、2005.3.19《购买**合同书》《分红付款证明》《失火赔偿协议书》等证明了五上诉人履行了承包合同的债务,也证明了五上诉人是实实在在的承包经营者。七、(2020)湘1129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同本村***于1988年11月12日共同承包了腊面山林场,约定承包期伍拾年。”五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法律原则。八、该承包地已经由上诉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是合法占有、使用该林场土地的真实体现。九、一审法院查明,村委会进行讨论江**稀土采矿,确实对***长有影响。现五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山体滑坡严重,种植树木大面积枯黄,采矿面积325.25亩,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管理合同内无任何条款涉及土权,土权和部分林权属村委会;二、上诉人说本山场不是腊面山村的,是无稽之谈;三、为保证上诉人承包林场的利益,村委会与江**五矿稀土公司订立采矿合同时对**损害及修路占用面积的赔偿按国家规定写进合同条款,并主动让**修路等赔偿款不按合同分成而由上诉人全领,已经仁至义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切不合法理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被告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第一条,同意向被答辩人支付**补偿费;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三、答辩人作为国家的重点稀土企业,合法开采稀土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法律应保障其正常生产经营;四、被答辩人不享有诉争林地所有权,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诉争林地补偿费用;五、答辩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并与村委会就山场采矿补偿达成协议,即使被答辩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也应当向村委会主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分成比例立即向原告支付诉争林场的补偿费用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江**稀土赔偿原告林场损害的树木等费用8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2月14日,因腊面山村林场发生火灾,导致原有的大部分杉木被烧毁,此后大部分场员退股。为巩固林场发展,1988年11月12日,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原有合同双方同意废除,以此合同为准,原有林场杉木及承包后种植杉木等树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林场原有一切债权、债务、贷款、欠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树,在合同签字前种植的,甲方占40%,乙方占60%,火烧后的再出**分成为甲方占35%,乙方占65%,以后新种的**、经济林等,甲方占20%,乙方占80%,**分成各占一半,(……);三、……。乙方有管理权,但无自行出售产品权,砍**一次伍颗以上,**十颗以上,或一年多次砍**累计在拾伍颗以上,**伍拾颗以上,均经甲方及有关主管上级批准。砍树和一切产品出售均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销售,任何一方不能自行处理;四、……;五、甲方责任:1、……;2、……;3、砍树要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不能自作决定;4、除正常分成外,甲方不得另向乙方多收各种费用。六、乙方责任:1、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自行全权安排林场工作;2、凡是林场的**、**等,不管原有的与以后种的,乙方均无权乱砍处理,乱砍树子罚款树价的三至五倍;4、在原因不足的情况下,乙方故意中途下马,甲方则收回乙方所得分成并不给任何补偿。七、承包期定为伍拾年,在此期间内,允许子女继承权。……。”1990年1月24日,***与***签订《关于***、***二人分营林场的协议》,确定了双方分营办法,但村委会分成不变。1992年,***因病去世后,该林场经营权由五原告继承。2004年7月17日,***与***之子***(原告***曾用名)达成协议重新确定了双方分管林场的四至界限。2020年9月6日,被告江**稀土(甲方)与被告腊面山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腊面山村集体山场采矿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其所属山场用于甲方开办稀土采矿场。1、采矿山场范围及面积:同意按双方测量的面积526.83亩为依据计算补偿金,范围如图;2、补偿时间:5年,从202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3、补偿价格:5年合计采矿补偿费每亩25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4、付款方式:山场采矿补偿费五年内分三次付清,三次付款时间分别为:第一次付款为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200元/亩;第二次付款为2022年9月30日,支付900元/亩;第三次付款为2024年9月30日,支付400元/亩。如果本村山场全部采毕,剩余补偿费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二、根据开采要求,甲方可在其补偿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施工、建设、架线等工作,乙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在施工和生产活动中如损坏乙方山场内茶籽树、**、**、山苍籽树、***和其他经济林(以《森林法》定义为准,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除以上五种树和其他经济林外乙方不能要求甲方赔偿其他植被。……。六、在甲方采矿补偿期限内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采矿补偿协议,出租该范围山场。七、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不污染水源和造成水土流失,并承诺在开采完成后将山体恢复并绿化。如果造成污染要依法给予补偿。八、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人畜饮水安全,确保农田灌溉用水不因开采受损。为解决乙方受采矿影响的饮用水问题,双方同意甲方在正源冲河建设供水工程,在干旱季节水源不足时乙方自行负责从正源冲电站水沟中放水到甲方修建的水坝中,如还出现水源不足的情况,乙方也不得再找甲方。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由乙方负责。九、……。十、如有损坏农田,按国家标准给予赔偿,农田造成污染,经权威部门鉴定后甲方按年产量给予补偿,因甲方开采造成滑坡导致**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本协议报请县、镇人民政府备案,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被告江**稀土(甲方)与被告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腊面山村集体山场采矿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为了履行相关的社会责任并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对甲方采矿活动中使用的乙方山场另行赔偿500元/亩。面积计算与《山场采矿补偿协议》相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2022年3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江**稀土、腊面山村民委员会三方实地勘测确定因被告江**稀土采矿目前造成原告12.62亩**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江**稀土口头协议约定12.62亩**的损失为4417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腊面山村民委员会询问,村委会表示关于江**稀土因采矿造成的**损害问题,村委会进行了讨论,因江**稀土采矿确实对***长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对树木的管理尽职尽责,经村委会讨论后,决定将**的损害补偿全部给原告,村委会不再进行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11月12日,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1992年,***因病去世后,该林场经营权由五原告继承。因被告江**稀土采矿造成林场损失,原告与被告腊面山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稀土给予的补偿款如何分配产生分歧,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补偿,本案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1988年11月12日,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是否属于林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的《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一)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方不存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双方无承包费的约定,也不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二)从承包方的权利来看,法律规定承包方对承包地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而该合同中原告仅有对**的管理权,**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告方只有管理权,但无自行出售产品权,砍**一次伍颗以上,**十颗以上,或一年多次砍**累计在拾伍颗以上,**伍拾颗以上,均经腊面山村民委员会及有关主管上级批准。砍树和一切产品出售均由腊面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方双方共同协商、销售;(三)被告提供的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腊面山村、大干头村。原告主张该合同为林地承包合同,拥有林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林权证书。所以,1988年11月12日,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对**、林地的经营管理合同,原告不是林地的承包者,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承包合同比例向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用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树木损失的补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稀土赔偿原告林场损害的树木等费用80000元。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江**稀土在被告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的山场内采矿,确实造成了**损害,在被告江**稀土与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腊面山村集体山场采矿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施工和生产活动中如损坏乙方山场内茶籽树、**、**、山苍籽树、***和其他经济林(以《森林法》定义为准,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2022年3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江**稀土、腊面山村民委员会三方实地勘测确定因被告江**稀土采矿目前造成原告12.62亩**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江**稀土口头协议约定12.62亩**的损失为44170元。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腊面山村民委员会询问,村委会表示关于江**稀土因采矿造成的**损害问题,村委会进行了讨论,经村委会讨论后,决定将**的损害补偿全部给原告,村委会不再进行分成。对原告这一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费44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林地范围图》,拟证明腊面山村场享有林权,而不是腊面山村委会享有林权;证据二、《大关塘**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西,与腊面山林场交易处;南,与两村共管山场姑婆山林树交界;证据三、《姑婆山**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是大干头腊面山村两村共管山场,是异地林权证,与腊面山林场权属无关;证据四、《种树证明》,拟证明《腊面山林场承包合同书》,就是场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林场企业的投资开办人;证据五、《2005.3.19**采伐申请书》,拟证明**林地权属为腊面山4组村民***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一的问题,在林权合同上写得很清楚,不用解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要证据一、二核实了,证据三就不用证明了;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土地权可以从合同上体现;证据五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九几年开始林权与土地分开了,腊面山村委会是享有土权的,证据二、三、四不清楚,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场采矿补偿费上诉人***、***、***、***、***是否占有相应份额。
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与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签订的《腊面山村集体山场采矿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其所属山场用于甲方开办稀土采矿场。1、采矿山场范围及面积:同意按双方测量的面积526.83亩为依据计算补偿金,范围如图;2、补偿时间:5年,从202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3、补偿价格:5年合计采矿补偿费每亩25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从上述内容可看出,五矿稀土江**有限公司给付的采矿补偿费是使用土地的补偿,故***、***、***、***、***对此款是否占有相应份额,应当考虑其对土地是否有所有权或者收益权。
一审法院从合同内容、双方权利、土地登记所有权人等方面对***、***、***、***、***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河路口镇腊面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均进行了详细的叙述,本院予以赞同,故双方签订的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对**、林地的经营管理合同,因上诉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或者收益权,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比例向上诉人支付林地补偿费用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