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6851号
原告:***,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女,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男,200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某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系***的近亲属,***于2022年2月9日入职某某科技公司,工作岗位维修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9月30日,某某科技公司安排***等人到河南的项目上工作,受某某科技公司安排于2022年10月1日从河南返回武汉,途中发生车祸,致使***等人死亡、多人受伤。***死亡后,某某科技公司以与***之间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申报工亡。***、***、***认为***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受到某某科技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某某科技公司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某某科技公司与***、***、***的近亲属***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科技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某科技公司从未与***办理招聘入职手续;从未办理工作证、从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从未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从未向其按月发放工资,更没有进行人事安排及管理,故某某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向法院诉请某某科技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某某科技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完全履行。现***、***、***在仲裁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后,又向法院起诉,完全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因***死亡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司机***和某某科技公司等,理由是***和***均是在为某某科技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某某科技公司应为***承担“雇主”责任。而依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受被告某乙公司雇佣,之后***组织***等六人前往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地查探工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某某科技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结合***、***、***诉状,足以证实:***、***、***认为死者***与某某科技公司系雇佣关系,法院也以雇佣关系为由支持***、***、***部分诉请,判决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修正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并判决支持某某科技公司赔偿之结果可依法推断出法院已实质认定某某科技公司与死者***、司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在仲裁机构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某某科技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向其赔偿248605元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确认所谓的劳动关系,纯粹是想一案两诉,图谋不义之财,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某某科技公司已作为组织人***(肇事司机)的雇主向***、***、***承担了***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又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并妄想某某科技公司又给予工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有违诚信和社会公德,故恳请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某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孝感市公安局朋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系***的妻子,***、***系***的子女。
***、***、***陈述***经***介绍于2022年2月9日入职某某科技公司担任维修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某某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对***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
某某科技公司陈述其未为***办理入职手续、未对其进行人事安排及管理、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某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是临时性用工,系劳务关系,劳务费用做一天计一天。该公司还陈述***2023年4月、5月共计提供劳务61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转账支付6360元、2022年9月向***转账支付8280元,上述款项注明为“劳务费”。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
《武汉奋翼2022年4月施工现场劳务费明细1》载明了包含***等共计31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电话号码及应付金额;***的应付金额为20300元。该劳务费表格中均无***相关信息。
《武汉奋翼2022年4月施工现场劳务费明细2》载明了包含***、***、***、***、***等共计47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电话号码及应付金额;***应付金额6360元;***应付金额7280元,备注为“带班”;***备注为“炊事员”。
《2022年8月劳务工(***)劳务费》载明了包含***、***、***、***、***等人的银行卡号、开户行、联行号及金额。该劳务费表格中均无***相关信息。
《2022年9月劳务工(***)劳务费》,其中载明了包含***、***、***、***、***等共计45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联行号及金额;***备注为“带班”;***备注为“兼司机”。该劳务费表格中均无***相关信息。
关于劳动工具的提供情况:
***、***、***陈述,***提供劳务期间,由某某科技公司提供工具;某某科技公司陈述,***自带工具。
某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220119********,2022年4月、8月、9月期间,几次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人是带班工头***叫我到某乙公司工作的,主要是在铁路上施工,我们干活的劳动工具是带班工头***提供的。劳务期间每天工作时间晚上就是两个小时,如是白天可能时间长一点,反正每天工钱为240元,多做多得,不做就没钱,不想做了也可以回家,随时可以走人,公司没有任何强制性或附带条件。工地由带班工头***给我们打考勤,考勤表他每次做好后发到我们的微信群相互核对,某甲公司。公司按我们干活天数发钱。工钱是不定时发放,时间不固定。我的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号也是交给***登记的。***和我做劳务的时间差不多,***2022年9月份才到工地,时间不长,都是工友关系”。***、***、***不认可该证明。
2.***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220119********,2018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多次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并担任带班人(工头)。***(身份证号:42220119********),***(身份证号:42220119********)等人都是以前跟我做事的,有上十年时间,比较熟悉,他们经常请求我带他们出去做事。这次某乙公司工地需要人我就把他们带出来了。提供劳务期间,他们的劳动工具系我购买提供,考勤由我管理,具体劳务由我安排。劳务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号由我收集、提供给某乙公司;同时劳务人员的考勤表由我制作、填写。每月我将做好的考勤表,发送到***建立的微信群(“搬砖人士聚集地”),由他们相互核对,核对无误后,我就将上述资料发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按考勤表代为发放劳务费。本人的劳务费是260元/日,***,***的劳务费是240元/日,我们劳务人员来去自由,每天的施工时间为晚上两、三个小时,有时如白天施工时间有五、六个小时,其余时间大家自行安排,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不做就没有,不存在罚款,想走就走。另外购买劳务工具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据实给我补贴。”***、***、***不认可该证明。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与***、某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3)鄂0103民初15029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8036.54元(死亡赔偿金805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120元、丧葬费381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35.04元、交通费235元、餐饮费26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鄂0103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22年10月1日13时31分许,***驾驶鄂AY****/鄂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67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骑轧车道分界线缓慢行驶的由***驾驶的Q某7****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导致Q某7****小型面包车失控,旋转、刮擦、碰撞,在此过程中,致该车乘坐人***、***、***三人被抛出车外死亡:***、***、***三人被抛出车外受伤;另外Q某7****小型面包车驾驶人***、乘坐人***在其车内受伤。事故造成两车受伤、交通设施受损、3人死亡、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事故科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某己公司承保鄂AY****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某某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另查明,***,1974年4月4日出生,2022年10月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系***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时,***受某丁公司雇佣驾驶车辆。被告***受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雇佣,之后***组织***、***、***、***、***、***六人前往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地查探工程,在途中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某丁公司垫付丧葬费用10万元,某丁公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与与***、***、***三人已调解赔偿,***、***、***不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预留费用。”“还查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此期间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方达成了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豫15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95000元;二、被告某某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9080.55元;三、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48605.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另查明,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号牌为Q某7****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某某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号为AJIN00SE3422FP00****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车牌号为Q某7****,承保人为某庚公司,受益人为法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作为申请人以某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1月3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4]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于2023年6月27日死亡。
本院认为,***于2022年10月1日死亡,***、***、***系***的法定继承人,故***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承继。***、***、***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一方(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的权力体现在“从属性”,该从属性主要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对***进行了用工管理或***遵守了某某科技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虽然某某科技公司曾向***支付过两笔劳务费用,但结合按天计算劳动报酬以及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1日仅提供劳务61天等事实,不符合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也不足以认定***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隶属性,***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确认***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科技公司关于***、***、***“一案两诉”的意见,因(2023)鄂0103民初15029号案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某某科技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