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493号
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西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西方、陆宝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6031.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9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时工作消极怠工工作时间远没有达到8小时,自2020年5月8日起工作以来先后多次盗窃公司的工具,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多次恳求张新合不要报警,愿意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同意扣押工资,根据公司员工管理规定,针对此次的偷盗行为公司给与***赔偿偷盗工具等价金额合计5万元的处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合看着被告年迈且不想让被告受牢狱之苦,暂且未报案,就将被告辞退处理,被告不但不感激反而起诉原告,实属违背当时的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6031.9元。本案被告与张新合系劳务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一是本案***系张新合雇佣,听从张新合工作安排,工资也是张新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因被告工作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也只是劳务关系。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298.6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被告认为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公司从2019年5月8日开始工作至2020年9月1日,后被被告辞退有录像为证,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一个月以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是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该单位工作四个月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在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合的安排下到科腾公司从事车床加工工作,科腾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6日,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合向***转账支付工资9200元。2020年8月2日,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合向***转账支付工资5800元。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因疫情影响***被封闭在科腾公司工作场地。2020年9月15日,***以科腾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碱滩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2日,白碱滩区仲裁委作出克白劳人仲字[202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科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请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工资6031.9元;2.裁决被申请人科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请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98.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科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疫情封闭期间是否应当支付工资。2.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关于疫情封闭期间(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是否应当支付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科腾公司应当支付***疫情封闭期间(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工资6031.9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5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科腾公司应当自2020年6月8日起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科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科腾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正发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