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04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合,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学,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在本院执行**学与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2020)新0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科腾公司与**学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学在科腾公司工作期间损坏并多次盗窃公司财产,价值高达6万元。科腾公司监控查出**学盗窃,且当场抓住**学后,**学于2020年9月2日亲笔书写认错书承认违法事实。科腾公司现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刑警队立案侦查并追回其犯罪所得赔偿异议人损失;另**学只与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合存在雇佣关系,其只听从张新合个人安排做临时钟点工,工资也是张新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学当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与异议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2020)新0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异议人将提出申诉。基于以上两点,异议人认为一旦案件改判或**学盗窃罪名成立,**学应赔偿异议人的损失将无法追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学与异议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异议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工资6031.9元及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98.6元。异议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工资6031.9元及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98.6元。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新0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2133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2月8日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1550.5元。

2020年2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中止(2020)新02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财产的执行,并非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飞

审  判  员   王   立   博

审  判  员   艾克热木江·吐鲁甫

二 ○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高   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