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4民初553号
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新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永娇(逝者张某3妻子),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河南省长垣县孟岗镇步占村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张某1(逝者张某3长子),男,汉族,2011年8月28日出生,小学在读,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2(逝者张某3长女),女,汉族,2015年7月14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被告:张新玉(逝者张某3父亲),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河南省长垣县孟岗镇步占村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华锦敏(逝者张某3母亲),女,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系河南省长垣县孟岗镇步占村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五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诉被告侯永娇、张某1、张某2、张新玉、华锦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合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美、五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逝者张某3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3于工地外突发疾病死亡非因工死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白(高)劳人仲字(20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五名被告丧葬补助费435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77360元、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张某3系因工死亡,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张某3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张某3安排在工人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170元/日,含各种福利、津贴、社会保险等。同日原告与张某3签订一份《安全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张某3)须保持健康的身体参加岗位作业,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病症不得参加岗位作业,不得带病参加工作。因隐瞒病情引发的安全事故,由员工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6月7日11时许,张某3在施工现场工作时突然身体不适,经单位同事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人)侯永娇申请,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克劳工伤认定(63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3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视同因工死亡。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4月,张某3在原告处领取工资5000元;5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4685元,即张某3的月平均工资为4842.5元(5000元+4685元)/2。
另查明,张某3与侯永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1,于2011年8月28日出生;育有一女张某2,于2015年7月14日出生。父亲张新玉,于1966年1月30日出生;母亲华锦敏,于1967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新合与张某3系亲属关系,系被告张新玉的哥哥。2018年6月20日,其代表原告方与张某3亲属达成一份《张某3病故处理协议》,但该协议未完全履行。后侯永娇、张某1、张某2、张新玉、华锦敏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原告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43500元;二、裁决原告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477360元;三、裁决原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克白(高)劳人仲字(2019)36号仲裁裁决书、《临时用工协议》、《安全协议》、张万冬2018年3、4、5月的工资条、请假条、《张某3病故处理协议》、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已被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落实张某3的工亡待遇。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某3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某3的丧葬补助金为33966元(67932元/12×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张某3的供养亲属有张某1、张某2二人,标准为每人每月工资的30%。被告张某1(2011年8月28日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94668元(4842.5元×30%×134个月);被告张某2(2015年7月14日出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62947元(4842.5元×30%×181个月);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张某3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36396元×20倍)。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侯永娇、张某1、张某2、张新玉、华锦敏丧葬补助金3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19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26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侯永娇、张某1、张某2、张新玉、华锦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科腾工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野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