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73民辖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路2号自编4栋306。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佳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泉路展通大厦21C。
法定代表人:郭雅红。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松。
上诉人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阳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福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广东质检所)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8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告城屹公司的住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诚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诚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城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8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城屹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按照第三人广东质检所的要求,明确指定品牌通过纽福斯公司采购而来。如果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真正的侵权人也应当是纽福斯公司,而并非本案上诉人城屹公司。基于此,本案应当由纽福斯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非被告城屹公司所在地。本案涉案产品的使用地是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如果涉案产品存在侵权,那么,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即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所以,上诉人城屹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只是关注被告住所地,而忽视本案的可能存在的实际侵权人以及侵权方式,这样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城屹公司认为不妥。故城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敦阳公司、纽福斯公司、广东质检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敦阳公司以城屹公司、纽福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气体减压器商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城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城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路2号自编4栋306,该址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5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纽福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城屹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蒋华胜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德军
书 记 员 吴 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