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路2号自编4栋306。
法定代表人: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凤,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展通大厦21C。
法定代表人:郭雅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雪惠,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屹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福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广东质监所)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敦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诚屹公司已经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且在采购过程中无过错,敦阳公司发函时,诚屹公司也按照广东质监所的要求更换产品。二、涉案商标并非知名或驰名商标,不为大众所熟知,诚屹公司不会对涉案产品有辨别能力。而且敦阳公司的产品本来在市场上就存在层层转售的问题,诚屹公司不存在过错或放任的主观状态。三、诚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纽福斯公司答辩称:关于合法来源问题,同意诚屹公司意见。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诚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负有同等审查义务。因此,如构成侵权,诚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纽福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敦阳公司针对纽福斯公司的全部请求;2.判令敦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纽福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有细微差异,但是该差异不经仔细辨认难以识别,在案外人只提供图片的情况下,纽福斯公司更无法辨认商标标识是否存在细微差异。诚屹公司和作为权威检测部门的广东质监所亦未发现该细微差异,可见该差异难以察觉,纽福斯公司并不存在疏忽。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广东质监所,纽福斯公司没有机会检测该产品是否侵权产品,广东质监所在取得实物后,也未发现该产品与正品差别。在敦阳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情况下,纽福斯公司即使发现差异,也无法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的可能性。因此,纽福斯公司不知道侵权的事实,合法来源抗辩理应成立。
诚屹公司答辩称:关于合法来源问题,同意纽福斯公司意见。但如果没有纽福斯公司的销售行为,必然不存在诚屹公司的销售行为。因此,纽福斯公司应独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敦阳公司对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共同答辩如下:一、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作为该特定行业专业经营者,需要承担比一般公众更高的审查责任和义务,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有能力、条件核查品牌方,并要求销售方提供合法来源材料,但均未尽审查义务,因此,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流通存在过错。二、敦阳公司为维护其核心商标“AMFLO”专用权,投入巨大,其产品在行业内具备较高知名度。
广东质监所对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共同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情况
2008年9月14日,敦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27264号“AMF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
2012年5月7日,敦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374567号“AMF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接头;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情况
敦阳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80404号公证书,载明:受敦阳公司代理人金伟的委托,2018年5月2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敦阳公司代理人金伟来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三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三水)主楼三层的313分析仪器室,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址的相关器械进行拍摄,照片显示,上述器械有“AMFLO”标识。敦阳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将该标识与敦阳公司的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AMFLO”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产品的标识“AMFLO”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除大写英文外在英文字母“0”后面有两列黑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广东质监所向诚屹公司购买,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广东质监所向诚屹公司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一级减压阀8套,单价950元,总价7600元;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二级减压阀28个,单价850元,总价238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南片三区****,运输方式由供方诚屹公司指定。诚屹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广东质监所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诚屹公司主张其销售给广东质监所的设备是向纽福斯公司购买,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诚屹公司向纽福斯公司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一级减压阀8个,单价750元,总价6000元;购买了型号为R11LG-DHG、品牌为敦阳的二级减压阀28个,单价650元,总价182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南片三区****,运输方式由供方纽福斯公司指定。诚屹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纽福斯公司付款,纽福斯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诚屹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均备注了标的产品参数,且内容一致。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纽福斯公司主张其销售给诚屹公司的产品是其向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了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纽福斯公司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其中2017年11月到12月期间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购买一级减压阀、二级减压阀的过程,包括品牌、型号、报价、送货等内容,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向纽福斯公司员工发送了几款产品的样品图片,其中包括标识为“AMFL0”的产品;2017年11月到12月期间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购买一级减压阀、二级减压阀的过程,包括品牌、型号、产品参数、报价、送货等内容,纽福斯公司员工明确产品的品牌为敦阳、型号为R11LG-DHG,并将一级减压阀、二级减压阀、球阀的产品图片发送给了诚屹公司员工;《购销合同》显示,纽福斯公司向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HPR43的不锈钢高纯气体减压器一级双表8台,单价600元,总价4800元;购买了型号为HPR43的不锈钢高纯气体减压器二级单表28台,单价550元,总价15400元。敦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有关,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诚屹公司对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均不予认可,不确认其真实性,对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广东质监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纽福斯公司员工与诚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经诚屹公司当庭确认且具体内容可以与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纽福斯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最终确认的产品品牌也是敦阳、型号为R11LG-DHG,且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员工明确该型号在其公司为HPR43,上述内容均可以与《购销合同》相对应,聊天记录中的送货地址也经广东质监所确认,《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产品的数量和类型也可以与广东质监所和诚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诚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敦阳公司向广东质监所主张本案涉案产品为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后,诚屹公司向敦阳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购买了同类产品配合广东质监所将涉案产品进行了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敦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敦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敦阳公司是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敦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敦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敦阳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理由包括:1.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敦阳公司的商标有细微差别;2.涉案产品在材质、精密程度上与敦阳公司的正品有差别。将敦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图片相比较,一审法院认定敦阳公司所述理由成立,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该产品与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近似,故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敦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以及销售者是否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项条件。本案中,诚屹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纽福斯公司,纽福斯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盐城海轩阀门有限公司,均系合法取得且均说明了提供者,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诚屹公司还是纽福斯公司,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提供方均有提供样品图片,而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均未发现样品图片与正品的差异,且本案涉案产品并非大众消费品,属于特定行业的特定用品,纽福斯公司和诚屹公司均不是敦阳公司“敦阳”品牌的授权经销商,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也没有核实供货方是否具有销售敦阳公司“敦阳”品牌正品的资质以及产品来源渠道。故一审法院认为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持放任态度,属于应知而未知涉案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条件,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应承当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都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敦阳公司请求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产品而言,纽福斯公司是诚屹公司的供货商,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处于市场销售流通的不同环节,其各自的销售行为虽然相对独立,但所造成的后果均是使得假冒敦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造成了侵犯敦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而且,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会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敦阳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敦阳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商标知名度、诚屹公司、纽福斯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敦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第9374567号和第4927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敦阳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诚屹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纽福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诚屹公司与纽福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诚屹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要证明其主观状态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于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销售者经营资质、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流通范围、商标识别度和知名程度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诚屹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医疗器械、仪器仪表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属于专业性较强、经营规模较大且经营时间较长的主体,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应高于一般主体,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特定行业的专用设备,广东质监所亦是指定品牌采购,诚屹公司理应提高对品牌的关注程度,尽审慎义务,其未经核实纽福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亦未要求纽福斯公司出示相关商标授权文件,主观上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诚屹公司上诉称敦阳公司商标不为大众熟知,市场上存在层层转售的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上述主张属实,亦不能减轻诚屹公司在交易期间所负的审慎义务,更不会影响诚屹公司合理地履行其注意义务。至于诚屹公司主张其已配合广东质监所更换产品一节,只能作为诚屹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诚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因此,诚屹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纽福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于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销售者经营资质、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流通范围、商标识别度和知名程度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纽福斯公司为专业从事仪器仪表和电子元器件国内贸易、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属于专业、大规模且长期从事相关产品销售的主体,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主体,其未经核实案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亦未要求案外人出示相关商标授权文件,主观上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纽福斯公司上诉称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差异较小,不易发觉,且不能排除是否正品。但是纽福斯公司作为采购商,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标识或商标时,理应首先核实销售者资质和商标授权证明,而非在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或是否正品产生疑虑之后再行核实。纽福斯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诚屹公司和纽福斯公司虽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环节,但是由于二者主观上的过失,共同造成了被诉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并使用的侵权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诚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深圳市纽福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静涵
审判员 刘 宏
审判员 蒋华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文婷
书记员 高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