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25民初582号
原告: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永燃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71320583757347217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业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66285957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和横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受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横峰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