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1执保42号
申请人: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永燃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化中联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聚鑫街77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中联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申请人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通化中联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计2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昆山永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通化中联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