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417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以及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738.79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11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9490.07元,并支付以468738.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8738.79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就“重庆璧山XX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签订《叠合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就产品单价、结算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68738.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9490.07元。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68738.79元无异议,但是根据案涉合同第14.2条和第14.4条的约定供方要求需方付款时应向需方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资料(包括对账单、验收合格资料、结算资料等),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前述付款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事实不符,在付款条件未达到的情况下,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无从谈起,且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诉讼费用负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出卖人、供方)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需方)签订《叠合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标的名称为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合同总价(含税)8730000元,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第十条,供货范围及双方人员。10.3需方指定收货人张某某、朱某某签收的收料单、送货单作为交易过程资料。10.4需方指定对账人张某某、朱某某与供方办理对账单确认手续。第十二条,数量确认。期间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但供方应按需方通知时间与需方指定对账人及时办理材料对账手续,并签认对账单,不允许供方推迟对账,否则需方有权顺延材料款结算日期或者不予结算。第十三条,物资结算。13.1供方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产品供应完毕后或收到需要方要求办理结算通知之日起2日内,与需方办理结算。结算资料经供需双方签字并加结算专用章或项目章后生效。如供方逾期或者不办理,将视为供方同意按照需方提供的材料单进行结算,最终数量与金额以此为准。第十四条,支付及发票。14.1付款方式。货到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每月25日对账,经需方有效确认《收货确认单》后供方开具的对应批次货物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后需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对应批次货款金额的百分之80,余款百分之20在供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14.2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对账单及验收合格资料作为期间付款的依据,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结算资料及验收合格资料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供方要求需方付款时,应向需方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资料,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14.4每次付款前,供方须开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与付款金额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及经需方确认的付款依据资料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付款。
2022年9月1日,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叠合板物资采购合同》的暂定数量和暂定总价,调整后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0452738.79元。
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供应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10452738.79元。双方确认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452738.79元,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984000元。
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发票开票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根据《叠合板物资采购合同》14.2条约定,涉案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14.2条约定的“付款依据资料”为对账单、验收合格资料、结算资料;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多笔货款,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资料是发票和《供应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叠合板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应结算单》,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叠合板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68738.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了《供应结算单》及银行回单、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738.79元。被告虽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且被告对《供应结算单》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68738.7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讼过程中明确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68738.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8738.79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2.3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82.49元,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9.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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