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2724号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3598.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被告因重庆璧山恒大黛山华庭首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模板,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签订旧模板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标的、数量、价款等。原告已供货完毕,且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金额以及已支付款项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开发票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1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璧山恒大黛山华庭项目供应模板等物资。后双方于2024年1月24日、2024年4月17日补充签订《旧模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九夹板、定型模板,每次付款前,供方须开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与付款金额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分供结算单》载明含税合价343598.77元。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开庭前已开具发票280040.5元。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向某某公司开具剩余发票63558.27元。
以上事实,有《旧模板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分供结算单、收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旧模板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旧模板物资采购合同》项下未付货款173598.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对价,开具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某某公司不能以某某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对价的合同主要义务,且某某公司已经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履行剩余发票开具义务,某某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173598.77元,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598.77元;
二、驳回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成都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