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961号
原告:于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支付劳务费2130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30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额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某拆迁安置工程的承包方为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任某签订《植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分项工程即填充墙墙体植筋承包给任某。于某某为该案涉分项工程填充墙墙体植筋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工程量及劳务费由于某某出具某工程结算单,经任某确认无误后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情况属实。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于某某213023元未付。据此,于某某诉至法院。
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于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已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主体,应按合同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某某系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分包任某劳务班组的工人之一,与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某某不能向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第二,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不存在拖欠行为,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劳务班组支付完工资属于其自身管理问题,与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于某某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要求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工程植筋分包合同,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任某支付538032元,但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现金发放及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形式向任某实际支付了715240元,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某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总包方为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了《植筋分包合同》,约定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拆迁安置房工程所有填充墙墙体植筋作业分包给任某,甲方转账或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组织本项目工人到现场领取工资并签字确认。
于某某陈述任某找其做案涉项目植筋,其带领家属及另三名工人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相应劳务。2023年8月28日,任某出具了11份手写明细单,其中10份为所涉具体楼栋及工作量、单价、小计金额,第11份明细单载明,实际还应付于某某植筋款388693-160100=228593元。任某在单据上签字捺印并备注“情况属实”。
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任某出具的8份收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及委托代发协议,以证明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了劳务费715240元。
庭审中,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于某某陈述案涉劳务工作均与任某对接,任某未出示过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结算总价款为388693元,但核实银行流水共收到175661元,故诉请金额为213032元。于某某班组工人陈某某、陈乙、***、***等人出具书面材料,表明班组负责人为于某某,同意于某某代其一并主张案涉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植筋分包合同》、手写明细单、收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及委托代发协议、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某带领工人听从任某安排为案涉项目提供植筋劳务,后由与任某进行结算,能够认定于某某与任某就劳务用工建立了合同关系。于某某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单载明内容,案涉植筋劳务总计388693元,于某某自认已收款175661元,其主张任某支付剩余未付款213032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系植筋班组负责人,主张的费用系整个班组的劳务费,非单纯的一方农民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情形,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成都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支付货款2130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303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判决公告费,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